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裕華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裕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同欄二、第1行之「 蔡振弘 」均應更正為「 蔡振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裕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蔡振宏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桃園縣○○鄉○○路某公園涼亭內,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對告訴人之名譽業已造成侵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91號被告李裕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裕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0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桃園縣○○鄉○○路公園內涼亭內,因細故與蔡振宏發生爭吵,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幹你娘」(臺語)辱罵蔡振弘,足以貶損蔡振宏之名譽。
二、案經蔡振弘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裕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振宏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檢察官謝宗甫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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