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069號),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朝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朝欽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更字第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17日因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2日(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16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扣得與無涉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毛重0.4233公克)。
三、附記事項: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白色粉末
2包,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既非屬違禁物,又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施用毒品罪行有關,據上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