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蜜雅
徐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蜜雅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智民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蔣蜜雅、徐智民為朋友關係。蔣蜜雅、徐智民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16日18時45分許止,以蔣蜜雅提供其所經營、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媽媽咪亞」餐飲店地下室,徐智民則在該地下室擺設「超級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臺之分工方式,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該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10元硬幣後,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依所得分數自該電子遊戲機退出現金;如未押中,則投入之硬幣悉歸徐智民所有。嗣經警於106年8月16日18時45分許至上址臨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蜜雅、徐智民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華派出所檢查(臨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蔣蜜雅、徐智民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蔣蜜雅、徐智民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之解釋,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言,雖未特別說明該營利事業是否必須以「專營」或「具有一定之規模」者為限,惟就法理而言,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於一定之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該條例第15條所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關。因之,縱使在原本經營之其他事業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所不具相當程度之規模,仍無礙於上開條例之規範,故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或已達「一定之規模」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蔣蜜雅、徐智民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蔣蜜雅、徐智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查被告蔣蜜雅、徐智民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設電動賭博器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雖係自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16日18時45分許被查獲止,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其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揆諸前揭所述,應成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蔣蜜雅、徐智民前後多次藉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亦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者,被告蔣蜜雅、徐智民反覆、持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不過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顯現,是其當屬一個行為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蔣蜜雅、徐智民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又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惟念及被告蔣蜜雅、徐智民共同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有1臺,規模尚小,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考量被告蔣蜜雅、徐智民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告蔣蜜雅乃基於朋友關係無償提供場地,被告徐智民則係為獲取利益而擺設電子遊戲機)、犯罪方法、角色分工、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等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期間、電子遊戲機內之現金全數遭扣押並經本院諭知沒收(詳下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現金,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一│超級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二│現金│新臺幣││││3,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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