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慶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3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鮑慶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於105年
11月9日晚間2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11月9日21時53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鮑慶仁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經查:本案被告受僱於被害人即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之中山加油站,擔任該加油站之員工,負責替客戶加油及收取、保管加油費用之職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則其於執行業務時所收取之加油費用當屬業務上持有之物,是被告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加油費用侵占入己,已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確定及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同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3年5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賺取所需,竟利用擔任加油站員工職務之機會,侵占、竊取加油費用,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侵占、竊盜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販賣消防用品、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未扣案之現金27,300、30,550元,分別為被告犯本案竊盜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表:│├──┬─────────────────────┤│編號│罪刑及沒收│├──┼─────────────────────┤│1│鮑慶仁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鮑慶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037號被告鮑慶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慶仁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審易第17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鮑慶仁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8日起受雇於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山加油站擔任加油員工,負有為客戶加油及保管向客人收取之加油費用並繳回公司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鮑慶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1月9日晚間23時許,鮑慶仁先利用同事 張育菱 為客戶加油而無法注意之際,竊取張育菱向客戶所收取而放入腰包(腰包放置於第四加油島之收營台內)內之加油費新臺幣(下同)2萬7300元,並將其所保管之客戶所給付加油費3萬550元據為己有後即藉故離開並逃逸無蹤。嗣經張育菱發覺款項遭竊,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 曹憶菁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慶仁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育菱、 曾憶菁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山加油站員工基本資料表、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鮑慶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鮑慶仁業務侵占及竊盜所得之款項,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珀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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