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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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告 謝文朗 被告 林裕家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簡附民字第76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7住處旁舊屋前庭院,因原告向其催討債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芭樂樹枝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胸壁挫傷、腹部鈍挫傷、脾臟撕裂傷、內出血、左膝蓋及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傷害原告身體健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款項: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809元:原告因本件傷害先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急診治療,嗣因該傷害行為導致之脾臟撕裂傷及內出血又至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接受血管栓塞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7,809元,有新營醫院收據1紙、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7紙可證。
2、看護費用14,00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05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7日接受治療,住院期間仰賴家人全天在旁協助看護照顧,家人照護雖係出於親情,然仍應比照僱用看護計算看護費,以一日2,0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4,000元(2,000元×7日)。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73,600元:原告受傷前係自行從事汽車維修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2,800元,因本件事件受有脾臟撕裂傷及內出血之傷害,迄今無法從事粗重工作,需接受長期復健治療,暫先請求1年無法工作之減少收入損失273,600元(22,800元×12)。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件所受之上開傷勢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時,醫院曾發出病危通知,醫生並稱若原告遲1日至醫院治療,可能將回天乏術,出院後,因脾臟撕裂傷及內出血所生之後遺症,迄今仍需復健,無法工作,心理創痛極深,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505,409元(17,809元+14,000元+273,600元+2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4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伊對原告主張之傷害事實及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支出醫療費用17,809元及看護費用14,000元,均不爭執,同意賠償上開醫療費及看護費,但就原告主張其傷勢需休養1年無法工作,不能認同,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7住處旁舊屋前庭院,持芭樂樹枝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胸壁挫傷、腹部鈍挫傷、脾臟撕裂傷、內出血、左膝蓋及小腿擦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新營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有前揭不法侵害身體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所受上開傷勢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7,809元、且需受看護請求看護費用14,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已表示同意給付,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73,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前係開設汽車維修廠,每月收入約22,8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上開傷勢需休養1年無法工作則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本院就原告傷勢應休養多久始能開始從事汽車維修工作函原告診療之嘉義基督教醫院查詢結果,經該院查覆:該病人後於同年12月20日、12月13日及106年1月10日有至本院持續追蹤觀察;出院時囑咐需靜養1個月,避免體力活動引起再度出血,臨床判斷需3個月後較適合再從事需勞力工作等語,有該院106年9月8日戴德森字第1060900072號函在卷可參,依上開查覆內容及原告所提出之新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資料僅可認定原告自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1月14日至新營醫院急診,復於同年月21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入院、住院至同月27日合計14日確無法工作,另出院後需再休養3個月,是合計104日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是原告因此得向被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9,040元【計算式:(22,800÷30)×104=79,0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於79,04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3、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側胸壁挫傷、腹部鈍挫傷、脾臟撕裂傷、內出血、左膝蓋及小腿擦傷之傷害,其因上開傷勢於105年11月14日在新營醫院急診,同年月21日再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並行血管栓塞治療,在加護病房住院1日,翌日轉至普通病房,同年月23日再次行血管栓塞治療,同年月27日出院,共計住院7天,嘉義基督教醫院並曾於105年11月21日對原告發出病危通知有新營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病危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附民卷第6、7頁、第13頁),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已開設汽車維修廠10幾年,並有幫忙父親種植芭樂,104、105年度申報所得金額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無固定收入,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業經兩造 陳明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件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10,849元(17,809元+14,000元+79,040元+200,000元=310,8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起(106年7月1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4頁可憑)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849元,及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