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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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88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定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又因施
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
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購買」以下迄最末行「(另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間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107年3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5樓轉交 陳力齊 ,並經陳力齊於同年月7日19時許施用(陳力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589號判決確定)」。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國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及「現場圖、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589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卷)」。
二、核被告曾國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幫助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即包含多次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行為,擴大毒品之流通,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893號被告曾國定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臺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定於民國10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11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年11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幫助陳力齊施用毒品之犯意,預先扣留陳力齊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千元,於107年3月6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路思賢國小校門口,代為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敏 」之成年男子為陳力齊購買安非他命後,再於107年8月6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轉交陳力齊,並經陳力齊同年月8日凌晨0時20分許施用(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曾國定固 坦承曾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力齊約2、3次之事實,然辯稱:伊記得伊於107年初遷往桃園,伊轉讓毒品的時間應係在遷往桃園之前,也就是106年間等語。惟查,證人陳力齊指證被告時間為107年3月8日,距離所指述被告轉讓時間僅2日,其記憶清晰,其指證內容不易錯誤;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案發時間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而非證人所指稱之「2段」地址,但其餘地址均正確等情,顯見證人於案發時,確與被告有往來,所述並非出於虛構,其證詞堪可採信。另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著有判決可參。是被告既係於購入之始即有為證人所有之意思,其所為應係出於幫助證人施用毒品之犯意。另查,證人於經警查獲後所採尿液呈陽性反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28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在卷可查,是證人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安非他命後,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綜上,被告前揭曾為證人代購毒品之自白內容為真,其犯嫌洵堪認定。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毒品罪嫌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為被告否認在卷,再佐以證人業已將其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及對談內容全數刪除,自難僅以證人單一指述即對被告以販賣毒品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未冾,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曾國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檢察官陳雅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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