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頤選任辯護人賴淳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64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於民國108年1月23日0時
17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3日0時17分許」;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乃以竊行發動竊取該車及發電機3台後離去」之記載應補充為「乃以該鑰匙自行發動竊取該車及發電機3台後離去」。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97、116頁)」。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及發電機3台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9、81頁),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64號被告邱柏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23日0時17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見 張志源 借予 陳定澧 (車主登記為 吳淑蘭 )、 王德鳳 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其上有發電機3台)鑰匙未拔,乃以竊行發動竊取該車及發電機3台後離去。
二、案經陳定澧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邱柏頤之陳述。
2、被害人張志源之指訴。
3、告訴人陳定澧之指訴。
4、證人王德鳳、 吳榮盛 之指證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5、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6、告訴人陳定澧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電機3台)。
7、被害人張志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8、監視器翻拍照片。
9、Google地圖。
10、警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二、核被告邱柏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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