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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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安平選任辯護人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2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安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安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巷○○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員警調查另案而約談其至警局,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余安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8032511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E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38、3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玉簡字第93號簡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審理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6,368元)、以103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3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17,653元),並均確定,嗣前揭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874,021元)確定,被告於103年4月16日入監服刑,於105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另自105年5月17日至106年3月3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6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再審酌其於前案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均係相同罪質,且前案係經入監執行教化、矯正完畢,又前案執畢日距本案犯行時僅1年7而屬5年內之初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犯本案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裁量加重其本刑尚不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氾濫或更為擴散(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46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訊中已明確供出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係「於108年3月10日下午在花蓮縣○里鎮○○里○○○里○路上, 羅智平 在他租的車上給我的,我當時坐在羅智平車上,當時羅智平跟我講『我這包請你』」(見偵卷第36頁),嗣檢察官以被告上開證述(無通訊監察譯文),認羅智平有於上述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以108年度偵字第1110、1111、1414、1108、1504號對羅智平提起公訴(即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第45號審理時,羅智平坦認上述事實(見本院卷第117、134頁),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轉讓毒品者羅智平,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起訴意旨認被告上揭供述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起訴書第2、3頁),容有誤會,再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多次,經執畢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杜絕毒品之心未存,爰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否認於警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嗣上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驗出其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有偵查犯罪職責之檢察官及員警知悉上揭犯行後,始為前揭坦認及供出毒品來源,是其所為尚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起訴意旨建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語,惟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多項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森林法而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及執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目前尚乏任何實證研究得以立證犯罪均係行為人在考量刑罰之反應強度後完全理性之選擇,又酌以「罪刑相當原則」,兼衡其犯後始於偵訊中坦認犯行及供出毒品來源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且日薪為1,500元、離婚及須扶養1名
6歲幼子及老父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係屬違禁物或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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