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0號、104年度他字第6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編號3之3至編號3之7共計伍包,驗餘總重壹點肆零伍捌公克,編號3之8之1至編號3之8之5共計伍包,驗餘總重捌點捌捌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9樓之1 何怡臻 居所內,搜索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等物,並移送偵辦,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19號判決認定其中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何怡臻所有而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華 」所有,而未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且經查,上開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編號3之3至編號3之7共計伍包,驗餘總重壹點肆零伍捌公克,編號3之8之1至編號3之8之5共計伍包,驗餘總重捌點捌捌陸捌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因屬違禁物,且查無實際持有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
0號被告何怡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起訴事實係:被告何怡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9樓之1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00公克,驗餘淨重0.0198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4支及玻璃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玻璃球)2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之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迭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何怡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肆支及玻璃管貳支沒收之。」,並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第3頁第13行中間起至第22行止之載示:「另本案雖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10.2926公克)、分裝袋4包、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台及拉鍊包1個等物,然被告否認上揭物品為其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揭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檢察官認上揭物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容有誤認,併此敘明。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與本案具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等語綦詳,並有本院10
4年度基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徵。又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載示:「另本案雖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10.2926公克)」部份,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之3至編號3之7共計伍包,驗餘總重壹點肆零伍捌公克,編號3之8之1至編號3之8之5共計伍包,驗餘總重捌點捌捌陸捌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之3至編號3之7共計伍包,驗餘總重壹點肆零伍捌公克,編號3之8之1至編號3之8之5共計伍包,驗餘總重捌點捌捌陸捌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