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第1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坤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李建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伍壹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伍壹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李建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7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89年
1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五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3年8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三、李建坤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4年6月17日21時許,在基隆○○○區○○街142之9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施打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
104年6月18日18、19時許,在基隆○○○區○○街142之
9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李建坤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6月19日10時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04年7月12日6時許,在基隆○○○區○○街142之9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施打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㈣
104年7月12日7、8時許,在基隆○○○區○○街142之
9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李建坤於104年7月12日13時20分許,搭坐友人 張光智 騎乘之機車,在基隆○○○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李建坤同意為警檢視其所隨身攜帶之包包,經警發現內有折疊刀1把及電子磅秤2只,而以李建坤攜帶折疊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由,以警車將李建坤載回警局製作筆錄,李建坤身上另藏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恐遭發覺,遂將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0.8517公克)藏放在警車後座座墊夾縫,嗣李建坤下車後,為警發覺其所坐之座墊夾縫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遂當場逮捕李建坤,並執行附帶搜索,另在李建坤身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二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7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4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卷第8、7頁)及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104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卷第15、65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且
104年7月12日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殘渣袋1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此外,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0.8517公克)及其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㈣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在其所犯條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電子磅秤2個,雖為被告所有,惟據被告供陳僅係購毒後秤重,以防賣家偷工減料所用,難認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難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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