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繼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繼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文件所示之偽造「 張志偉 」署押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胡繼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均於民國10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胡繼偉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13日凌晨5時29分許,在 臺北 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9包(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胡繼偉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同事張志偉之名義應訊,基於偽造「張志偉」署押、指印之犯意,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屬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查訪紀錄表」、「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長安 東路派出所103年7月13日第一次、第二次偵訊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指紋卡片等文件上,接續偽造「張志偉」之署押及指印,復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屬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交予執勤警員而行使之,以表示「張志偉」本人同意搜索及知悉因涉嫌持有毒品案件經逮捕之事實及相關權利等受通知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張志偉本人。胡繼偉又承前偽造「張志偉」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7時3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在訊問筆錄上偽造「張志偉」署押。嗣上開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張志偉本人收受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6日傳喚張志偉到案執行上開拘役刑,同日16時22分許,張志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接受訊問時,始告知遭冒名等情。
二、證據:㈠被告胡繼偉於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張志偉於警、偵訊之指證。㈢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查訪紀錄表、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嫌犯通聯紀錄表、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103年7月13日第一次、第二次偵訊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指紋卡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7月13日訊問筆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屬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各1份。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願就某事項對他人為同意或證明之旨)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從而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屬通知書」、「權利告知書」等文件上偽造「張志偉」之簽名,具有表示同意接受搜索、收受上開通知書、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各通知之意思,雖該等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復交付予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志偉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多次偽造署押、指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為警查獲後,於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調查訊問時所為,其數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張志偉」署押、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查訪紀錄表、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嫌犯通聯紀錄表、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103年7月13日第一次、第二次偵訊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指紋卡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7月13日訊問筆錄等文件上,偽造「張志偉」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包括於前揭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內而不另論處。
㈡被告前曾受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罪責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押、指印│├──┼──────────────┼─────────────┤│1│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偽造之「張志偉」署押共貳枚│││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指印肆枚│││鑑驗報告書2紙││├──┼──────────────┼─────────────┤│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之「張志偉」署押壹枚、││││指印壹枚│├──┼──────────────┼─────────────┤│3│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偽造之「張志偉」署押叁枚、│││扣押筆錄│指印柒枚│├──┼──────────────┼─────────────┤│4│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偽造之「張志偉」署押壹枚、│││物品目錄表│指印柒枚│├──┼──────────────┼─────────────┤│5│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偽造之「張志偉」署押壹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指印壹枚│├──┼──────────────┼─────────────┤│6│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偽造之「張志偉」署押壹枚、│││東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指印壹枚│├──┼──────────────┼─────────────┤│7│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偽造之「張志偉」署押壹枚、│││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指印壹枚│││紀錄表││├──┼──────────────┼─────────────┤│8│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偽造之「張志偉」署押壹枚、││││指印壹枚│├──┼──────────────┼─────────────┤│9│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偽造之「張志偉」署押壹枚、│││尿液檢體委驗單│指印壹枚│├──┼──────────────┼─────────────┤│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偽造之「張志偉」署押叁枚、│││東路派出所103年7月13日第一次│指印拾貳枚│││偵訊筆錄││├──┼──────────────┼─────────────┤│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偽造之「張志偉」署押叁枚、│││東路派出所103年7月13日第二次│指印柒枚│││偵訊筆錄││├──┼──────────────┼─────────────┤│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指│偽造之「張志偉」指印貳拾枚│││紋卡片││├──┼──────────────┼─────────────┤│1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偽造之「張志偉」署押貳枚│││103年7月13日訊問筆錄││├──┼──────────────┼─────────────┤│14│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偽造之「張志偉」署押壹枚、│││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指印壹枚│├──┼──────────────┼─────────────┤│15│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偽造之「張志偉」署押壹枚、│││拘提逮捕告知親屬通知書│指印壹枚│├──┼──────────────┼─────────────┤│16│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偽造之「張志偉」署押壹枚、│││東路派出所權利告知書│指印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