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鄭品聰 被告 洪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叁拾元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102年10月8日後即未再為清償,迄至102年10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55,704元(內含消費本金99,647元、利息156,057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4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2年10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261,906元(內含本金121,030元、利息140,876元)未給付。依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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