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所載「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麗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達新臺幣2484元,然經告訴人 曹秀蘭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31號被告蔡麗萍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之2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28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曹秀蘭所管領之蔗燻臘肉2包、烏魚子禮盒3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484元)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物藏放在外套內,未結帳欲離開該店,旋即為曹秀蘭發覺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起獲蔗燻臘肉2包、烏魚子禮盒3盒(已發還曹秀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麗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曹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金額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