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3
0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黃金枝曾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係瘖啞人(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但其除有上開前科紀錄外,復曾於民國101年間犯竊盜案件4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爰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警惕,為貪圖私欲,再度犯本件竊盜罪,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