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告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丁裕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被告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正祐
蘇冠禎 上一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參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即明。準此,對被告公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其董事長為之,惟公司之董事長因死亡或解任、辭任而不存在,其餘董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則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公司原有 蘇秀雄 、蘇正祐、蘇冠禎等3名董事,董事長為蘇秀雄,惟蘇秀雄已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死亡,有蘇秀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調字卷第47頁、第69-77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應以其餘2名董事蘇正祐、蘇冠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另一法定代理人蘇正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下以各筆地號分別稱之,合稱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惟系爭4筆土地相鄰,目前為袋地,僅能由同段661-2、661-3土地上之私人道路通行至花園二街,倘採原物分割,需保留大面積共有土地為道路,可供建築面積減小,經濟效用大為減損;倘以合併變價分割方式為之,不僅符合兩造意願,有較大面積易於規劃、可供建築,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較佳。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蘇正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被告另名法定代理人蘇冠禎委任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均為法人,原告公司曾決議解散,而被告公司現已停業,可見雙方營運均為不佳,有解散清算之可能,而兩造股東又大多有重疊,如將系爭4筆土地以變價方式以為分割,不僅有利公司資金運用,且不致徒增公司日後清算程序之繁瑣,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4筆土地以合併變賣方式為分割方法等語,資為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調字卷第79-85頁);被告法定代理人蘇正祐經合法通知,未具狀陳稱本件有何不為分割之期限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兩造未訂有其他不為分割之期限,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語,堪為信實。原告訴請分割系爭4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660土地東側及北側臨661-3土地,西臨門牌號碼花園二街21號三樓建物,南側臨718、725、726三筆相連之土地,661-3與661-2土地上合併鋪設有部分水泥及柏油道路,現為661-2土地東側連棟透天厝之私設通路,該通路北接花園二街,718、725、726土地現況為竹林,須藉由660、661-3、661-2土地才能對外通行至花園二街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及空照圖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考量系爭4筆土地為袋地,倘以原物分割,勢必須保留一定面積之土地做為道路通行,將使分得面積變小,兩造縱取得土地亦難為有效益之使用。而變價分割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除原共有人有意承購者可出面競標並有優先承買權之保障外,使系爭4筆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且為被告其中一名法定代理人蘇冠禎所同意。爰斟酌當事人意願、系爭土地現況、土地之性質及形狀、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4筆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妥適,此不僅可使購買者就系爭4筆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更可使兩造獲取符合系爭4筆土地附近地區不動產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並避免採原物分割方法致生系爭4筆土地使用上不經濟之情況。
四、綜上所述,系爭4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4筆土地為袋地,以原物分割須部分作為通行道路,兩造均為法人,日後有解散清算可能,原物分割較不符經濟效益,暨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4筆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符合土地整體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而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4筆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僅由一方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各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