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844號原告 張米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玉美 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借地搭鷹架蓋房子所留下的混泥土、鐵絲清理復原,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檢附相關證據(如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單據或估價單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亦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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