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407號
原告永晉工程行(即 黃偉豐 )
訴訟代理人 李榮志
被告東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東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62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00,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聲請租賃挖土機、砂石車等機具,迄至110年9月止,貸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351,350元,被告給付550,725元,尚欠800,625元(含稅),屢經催討均無效果。被告租用原告所有之砂石車、水車、挖土機等機具,原告於開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請款時,均於發票上有載明請款明細,且被告亦收受系爭發票,足見原告請款內容應無疑義。又兩造就挖土機所簽訂之合約書載明按月計價,既未經合法終止或解除,則原告自得依約按月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被告主張訴外人 蔡承融 開走之貨車KEB-6687及挖土機50型各一台,係經李榮志即永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同意借用後才開走,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所有置放工地之鐵板被偷,但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蔡承融、 邱隴欲 、 賈學政 所竊取,與原告沒有關聯。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答辯、聲明:被告因彰濱鐵塔、基礎、架線等新建工程與協力廠商即原告立有合約書五份(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提供砂石車、水車、挖土機出租等機具,合約內容言明機台實用數量實作實算。原告租予被告之挖土機遭竊遺失,經工地人員鄭明元於110年4月10日報案,彰化地檢署於110年10月28日開庭,鄭明元稱偷竊者蔡承融於110年4月29日於派出所做筆錄陳述,他所開走之貨車及挖土機是經過李榮志(為永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同意借用後才開走(證人為 吳振男 等人)」。所竊貨車已歸還,但挖土機歸還與否,被告不得而知,且蔡承融與李榮志交情較好,蔡承融於歸還貨車時,係由李榮志載他至楠梓火車站坐車,原告於挖土機遭竊遺失後,仍依合約書所列數量單價逐日計價,有違合約內容「機台實用數量實作實算」原則,原告未實際施作且未經被告逐日按實作數量簽收,未據現場施作由工地主任簽收之單據及開立發票之請款必備證明文件,憑空請求支付貨款,實無理由。原告承認發票0000000、110年9月11日金額17,975元之發票,貨款已付清,既無日期在其前之GD00000000號及日期109年12月28日等發票錢未付之理由。另110年5月之ABPZ000000000號發票,挖土機一個月租金4萬元,如原告所稱只租挖土機一台。是110年1月25日承租的那一台,則支付命令聲請日期在後的發票,承租品名除挖土機一台五萬元一個月,反增挖勺等品名。統一發票是原告私立書,被告否認其真正。請求向稅捐單位調閱原告聲請空白發票之日期。本件為原告KX00000000發票品名挖土機保養費,係110年3、4月之發票,竟於110年5月6日開立23,100元,且兩造間合約書說明4約定如機台遭竊及損壞由乙方負責,則「保養費」由甲方負責。KX00000000、KX00000000發票日期亦與上同。上揭品名8.8噸水車全天四天,半工一日24,150元,其使用者蔡承融於110年4月7日離職退保,有彰濱臨時工加退保紀錄。110年8月10日所開立之PM00000000號發票,品名挖土機租賃PC5O型是蔡承融駕駛,惟其於110年4月7日離職退保,不可能租此挖土機,挖土機係被蔡承融開走。參照系爭合約書之說明3(本院第33頁),付款條件:每月30日前送至工務所請款,故PM00000000號發票應在110年7月10日以前,其餘發票問題一樣。PM00000000至9號之連號三張發票,品名都同為挖土機租賃PC50,但該挖土機已被開走,為何有三張發票一事再請款之事。RG00000000、RG00000000號之發票,請款日110年9月7日,同為蔡承融駕駛使用,竟於其離職後之110年9月7日開此發票請款,並無理由。RG00000000號之發票於110年9月7日請款,品名8.8噸水車維修99,750元,該車於110年4月2日被蔡承融借走,李榮志知悉。據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有講到蔡承融、李榮志、 陳志堅 ,並有 洪錫鵬 律師追案66萬元。原告折讓382,200元,如明細表可稽。原告未請款總額415,000元,共應給付798,000元。原告稱被告尚欠800,625元,減去798,000元,只應欠2,625元(計算式:382,200元+415,800元=798,000元,800,625元-798,000元=2,625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已開立系爭發票給被告。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給付系爭發票所載之租金?
1.經查,原告主張依雙方的系爭合約書給付機具給被告,並由被告收受確認等,已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支付命令卷第9-23頁)等為證,並經證人吳振男即被告員工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205-209頁),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實作實算,否認系爭發票所載真正,並請求調查原告聲請系爭發票日期(本院卷第79頁),均難採取。
2.次查,被告雖提出彰化地檢署刑事傳票、鄭明元說明案情內容(本院卷第35-37頁)、承聯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本院卷第43-45頁)、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81-87頁)、彰濱臨時工加退保紀錄(本院卷第163-181頁),抗辯貨車及挖土機遭開走是經原告實際負責之人李榮志同意,但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彰化地院111年簡字第919號刑事卷宗全部之客觀證據不相一致,難以採取,故被告依系爭合約書說明4,拒絕支付系爭發票所載之欠款,並無可取。至被告稱,系爭發票中部分發票所載保養費及維修費不應請求部分,因系爭合約書第4,係載明由被告負責遭竊及損壞之損失(本院卷第29-33頁),被告反於上述明文約定之抗辯,亦無可取。
3.另查,被告雖又提出原告折讓明細表(本院卷第183-188頁)、原告未請款表(本院卷第189-195頁),但未經原告簽認,且與證人吳振男到庭結證的情形不相一致,同難採取。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利息起算日,支命卷第35頁),有理由,應准。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說明,故不詳論。
七、因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免假執行之擔保。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