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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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0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又僅因細故對警員不滿,即撿拾地上磚塊丟擲停放於路旁之公務用小客車即巡邏車,造成該巡邏車右前側車窗飾條及車門板金因而凹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縱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磚頭1塊,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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