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伊華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伊華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6632元(分期給付方式如調解筆錄所示),於108年5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5月26日止。茲受刑人於緩刑履行期間內未依限賠償被害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認為,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義務(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7萬6632元,給付方法:於108年5月11日前給付2萬元;
108年6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餘額自108年7月20日起按月于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於108年5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判決後,經執行檢察官數次通知並督促其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責任,而分別於108年8月21日給付被害人1萬元,於109年2月21日給付1萬3000元,有執行筆錄5份、匯款單2紙在卷,是受刑人除上開2筆匯款外,並未依照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受刑人雖違反緩刑所命向被害人分期給付之負擔,惟受刑人經通知到案執行時表示,因其母親罹患惡性腫瘤,家庭重擔頓時落於受刑人身上,因而無力履行對被害人之分期給付,並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觀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刑人母親確實因惡性腫瘤住院治療,並分別於10
8年7月7日、同年月15日、109年1月12日進行手術,足見受刑人確實因母親罹患重病之家庭變故,致其經濟困難而難以履行分期賠償責任,並非無故或惡意不履行。又經本院詢問被害人,被害人表示願給受刑人籌錢還款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考量本案緩刑期間於
111年5月26日始屆滿,今日距緩刑期滿仍有近2年時間,受刑人仍有履行賠償義務之可能,被害人亦期待受刑人履行。是就本案而言,審酌上開情形,尚不足認定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或有何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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