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永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中交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已為第3次之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數值甚高,已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75號被告張永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4日20時10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13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與台貿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遭警攔查,經警發現身上散發酒味,於同年月5日13時3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檢察官林宗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蕭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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