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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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國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胡又双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法定代理人 蕭欽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國簡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先前承租處守衛會偷信、翹班,抗告人因此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下簡稱普仁派出所)報案;認識仲介管理員疑似將抗告人8個月房租捲款而逃?抗告人請教律師、律師跟抗告人講這變成抗告人犯刑法侵占罪,抗告人發了快1個月才將此不可抗力事件解決;抗告人不擅操作電腦軟體、又無親友可依,無從得知訴訟進度,致未能於期限內提起上訴,請准予上訴。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參照)。次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政機關行之,由郵政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第124條第1項、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依同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有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申言之,如經踐行前述程序,則毋待應受送達人實際受領,於該程序踐行完畢之時,即為合法寄存,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換言之,法院文書之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送達方式,則受送達人之權益,依法已受到保障,至於受送達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文書內容,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則非所問,否則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正本經原審書記官將之交付郵務機關依抗告人110年7月28日狀載之住居所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上開地址)為送達,郵務機關投遞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5月3日辦理寄存送達,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將1份黏貼於抗告人上開地址門首,將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後,將該判決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所屬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此有載明送達時間、方式及蓋有送達郵局與前開警察機關圓戳章印文之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0頁),足認郵務機關已踐行前揭寄存送達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判決已於111年5月3日合法寄存,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即於111年5月13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是否有真實前往警察機關領取文書而異其效力,是自斯時起算系爭判決之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
1日,上訴期間已於111年6月3日屆滿,又因該日為例假日故應延長至假日完畢之上班日即111年6月6日為屆滿日,系爭判決於111年6月7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6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蓋有本院收文日期印戳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故原審以抗告人逾法定期間上訴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傅思綺
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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