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28號原告 黃月珠 法定代理人 施存樹 被告 張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附民字第5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無實力經營公司行號以及使用支票付款之真意,亦明知提供自己之身份證、健保卡等身分資料供不熟識之人辦理支票存款帳戶暨請領空白支票使用,將使他人得以請領支票(即俗稱空頭支票、芭樂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該等人頭支票均無兌現之可能,而購買此種人頭支票者,並無付款之真意,意在用以詐取財物,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6日登記為聖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聖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將印鑑交由詐騙集團成員開立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而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出售給 林秀貞 。嗣林秀貞明知系爭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支票,並非其商業上往來應收帳款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持系爭支票向原告佯稱:因從事紙類代工,需要週轉等語,並刻意隱瞞系爭支票係自不詳管道所購得之空頭支票,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後收取系爭支票,依票面金額扣除以每萬元日息8元計算之約定利息後,如數交付系爭支票所示之現金予林秀貞。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是被告前開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79萬4487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4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前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79萬4487元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援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9萬4487元,於法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7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4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廖俐婷附表:
┌────┬────┬────┬────┬──────┬───────┐│借款日期│借款現金│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發票人及公司│付款銀行及支票││││││登記負責人│存款帳號│├────┼────┼────┼────┼──────┼───────┤│105年1月│470957元│105年6月│267187元│聖紘公司│陽信銀行復興分││29日││3日││張英豪│行000000000號│││││││帳戶│├────┼────┼────┼────┼──────┼───────┤│105年2月│446303元│105年6月│242158元│同上│同上││3日││8日││││├────┼────┼────┼────┼──────┼───────┤│105年2月│460136元│105年6月│285142元│同上│同上││24日││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