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甫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106年度簡字第3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江甫坤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某工地內,因細故而對 王致傑 生有不滿,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之犯意,持隨手於工地內撿拾之鐵管1支毆打王致傑,致王致傑受有後胸壁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江甫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甫坤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2居新竹縣○○市○○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甫坤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持鐵管毆打王致傑」,應更正為「持隨手於工地內撿拾之鐵管1支毆打王致傑」;證據部分「(五) 阮美鳳 受傷照片」應刪除,另補充「被告江甫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即率以暴力相向,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管1支,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係工地隨地拿取,而告訴人則於警詢時稱:地板剛好有支鐵管,他拿起鐵管往我身上打等語明確,據此,自無法逕認該鐵管即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法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78號被告江甫坤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鄰○○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甫坤前有多項傷害犯罪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未見警惕。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某工地內,因細故而對王致傑生有不滿,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之犯意,持鐵管毆打王致傑,致王致傑因而受有後胸壁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致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致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二)證人王重欽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阮美鳳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未扣案之鐵管1支,固為屬於被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審酌上開之物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專為本案犯罪所備之物。又縱就上開不具特殊性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亦將因上開之物便於取得而得搪塞執行,著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且就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亦將有過度耗費之情。是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