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10號聲請人 何進基 相對人 莊聖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莊聖明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第三人 何鳳嬌 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9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二角,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第三人何鳳嬌借款300萬元,又第三人何鳳嬌於104年11月15日讓與予聲請人,並於104年11月25日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二)相對人莊聖明於103年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第三人何鳳嬌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6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二角,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第三人何鳳嬌借款325萬元,又第三人何鳳嬌於104年11月15日讓與予聲請人,並於104年11月30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三)相對人莊聖明於103年2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第三人何鳳嬌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2,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8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二角,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第三人何鳳嬌借款170萬元,又第三人何鳳嬌於104年11月15日讓與予聲請人,並於104年11月30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四)相對人莊聖明於103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第三人 蔡伊凌 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2,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12月3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二角,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第三人蔡伊凌借款200萬元,又第三人蔡伊凌於104年11月15日讓與予聲請人,並於104年11月30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詎相對人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尚欠995萬元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借款憑證、借款契約、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10月20日新院千民寶105司拍210字第25581號函,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雖相對人具狀陳報已還款16,305,000元、所剩尾款為5,765,000元、不當加總違約金等語。惟兩造就附表一、附表二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400萬元、230萬元、260萬元,其中附表一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附表二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230萬元之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03年9月17日、103年6月15日、103年8月25日,皆已屆至。又附表二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萬元部分,雖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12月31日,然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與第三人蔡伊凌間簽立借款契約影本,上載借款期間為104年1月6日至104年11月5日止,其借款契約約定清償日已屆至。因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清償等情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