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辰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辰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壹柒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王辰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已另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105年7月1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5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
6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2173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修法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各節,為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4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66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