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志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1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貳點陸伍柒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志堅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崎頂地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12號,應予更正)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2.66公克,驗餘毛重2.6571公克)及吸食器
1組,並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董志堅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2.66公克,驗餘毛重2.6571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告遭查詢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及有無因其供出上手「黃OO」而查獲,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乙節,據覆:「...經查該男子為董志堅,毒品刑案人口,職詢問 董男 近日是否有施用毒品?是否同意警方檢視隨身包包?董男坦承近日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並從隨身包包內取出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吸食器等物交予警方扣案。董男於警詢筆錄稱毒品來源係向一名年籍不詳男子『黃OO』購得,因董男僅提供年籍不詳男子『黃OO』之聯絡電話,故警方未再循線查獲毒品上游來源。」,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年2月21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03985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職務報告,堪認本件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及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
1.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
2.66公克,驗餘毛重2.657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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