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 何豐德 被告 楊申田 兼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出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下稱系爭門牌)2樓之2之B2房屋(下稱B2本約房屋),及B1之2房屋(下稱B1之2增租房屋)」予訴外人林OO,衍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而於民國99年5月間,委任被告2人擔任所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2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兩造間係委任關係。原告於委任之初,即將租賃契約書、OO大樓3位管理員簽署之「乙方單方自行以律師函終止租約概述」文件(下稱系爭概述文件)等訴訟資料交付被告2人。詎被告2人明知林OO始終未進場施作B1之2增租房屋之回復原狀工作,係遲至99年4月7日始突然僱工多人,進入尚未終止租約之B2本約房屋,敲打拆除室內裝潢設備,有OO大樓登記資料及3位管理員李OO、許OO、OOO可證,卻於林OO聲請訴外人即證人張OO於100年
3月29日到庭為不利於原告之虛偽證述時,未立即予以反駁,亦未請求函調OO大樓登記資料及傳訊3位大樓管理員,釐清真相,且未知會徵詢原告,即於100年4月13日提出辯論意旨續狀,為附表編號1所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而自認該部分捏造之事實。嗣系爭前案一審判決後,原告於系爭前案二審續行委任被告2人為訴訟代理人,代理原告應訴並提起反訴,原告再次叮嚀被告應提出系爭概述文件,並請求函調OO大樓登記資料及傳訊大樓管理員,然被告竟分別於10
0年11月15日、10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代理原告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利原告之陳述,捏造並自認該部分之事實,且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請法院函調前開大樓登記資料及傳訊大廈管理員,致高雄高分院判決原告應給付林OO租金、押租金及遲延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408,
853元,另應負擔訴訟費用9,528元,且駁回原告反訴請求給付574,782元,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993,16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3,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原告委任被告2人為系爭前案一審、系爭前案二審之訴訟代理人,被告2人均按原告委任之初所為之陳述提出答辯狀及辯論意旨狀,同時檢附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取締立案(未立案)補習班違規招生檢查紀錄表、票根、照片等證物供法院參酌。⑵系爭前案一審時,林OO聲請傳喚張OO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開完庭後,被告將張OO證詞內容告知原告,原告對其證詞均無異議,並向被告自承「施工過程中, 伊有 於99年1月間去看張OO施工B1之2(即B1之2增租房屋)2、3次,也有指導張OO有關地板要如何施作」等情,被告亦核對原告交付之OO大樓警備人員安全檢查及狀況處理表,及原告於99年2月5日簽發支票予林OO,退還B1之2增租房屋之99年5、6月租金及押金共計76,000元,與一般房東通常均在確認房客已有為回復原狀之相當行為後,才會退還押金之經驗法則相符,且依張OO所述,B1之2增租房屋、B2本約房屋並非同時施工,故原告在99年1月察看張OO在B1之2增租房屋施工時,根本無法得知張OO有無在B2本約房屋施工,被告乃於100年4月13日以辯論意旨續狀表示:「證人張志丞施工時,被告僅是到場觀看B1之2部分施工情形,而非B2之施工部分,蓋因兩造已達成協議退還B1之2之99年5、
6月租金及押金50,000元,亦即兩造就B1之2部分,已協議於99年5月1日起終止租約,被告到場觀看B1之2施工情形,並無違反常情。」等語。⑶系爭前案一審之判決採納被告
2人前揭抗辯,僅判命原告應返還林OO有關B1之2增租房屋之5、6月二個月租金共26,000元及其利息,其餘林OO之請求均駁回。上開判決書就張OO之證述內容已詳為記載,原告自知張OO之證述內容,然原告看過判決書內容後,對其結果甚為滿意,從未向被告表示證人張OO之證詞不實,亦從未表示應提出系爭概述文件、聲請傳喚管理員李OO、許OO、OOO及調閱OO大樓登記資料,被告2人實無從為之。⑷按事實之真偽及證據之取捨均為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範疇,被告業已盡力為原告為相當之主張,惟高雄高分院自仍得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全案事實及證據資料,非被告2人所能影響,自不得僅因未全部勝訴,即要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又被告2人有無陳述原告於99年1月間前往B1之2增租房屋觀看施工情形等語,與原告之勝敗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2人未自認上開事實,系爭前案二審判決仍可本於自由心證斟酌,而據以認定林OO與原告已於99年1月底合意終止系爭房屋之全部租賃關係。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捏造事實自認原告有在99年1月間,前往B1之2增租房屋看施工情形,並曾叮嚀被告應提出系爭概述文件、請求傳喚大樓管理員及函詢OO大樓登記資料,以駁斥張OO之虛偽陳述云云,均與判決結果之勝敗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㈠原告與林OO因租賃關係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涉訟,委任被告
2人擔任系爭前案一審、系爭前案二審之訴訟代理人。㈡被告於系爭前案一審、系爭前案二審,未提出系爭概述文件
,亦未聲請法院傳喚大樓管理員、函詢OO大樓登記資料。㈢被告於100年4月13日系爭前案一審審理中,以辯論意旨續
狀表示:證人張OO施工時,被告僅是到場觀看B1之2增租房屋施工情形,而非B2本約房屋之施工。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9頁):㈠原告於系爭前案二審受部分敗訴判決,與被告為如附表所示
之陳述,及未提出系爭概述文件、未請求函調OO大樓登記資料及傳訊大樓管理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於系爭前案二審受部分敗訴判決,與被告為如附表所示
之陳述,及未提出系爭概述文件、未請求函調OO大樓登記資料及傳訊大樓管理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必須被告有違約之過失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賠償義務人之過失及損害與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聲請函調OO大樓登記資料及傳訊大樓管理員部分:
原告自承其係於系爭前案二審受部分敗訴判決後,聲請再審(即高雄高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1號)時,始請求被告2人應向法院具狀聲請函調OO大樓登記資料及傳訊大樓管理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原告於系爭前案一審、系爭前案二審審理時,並未向要求被告2人應向法院聲請函調資料並傳訊大樓管理員,則被告2人因而未能於系爭前案一審、系爭前案二審審理時,聲請調查前揭2項證據,自不能認彼等有何違反委任契約之過失。
⑵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提出系爭概述文件部分:
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前案一審、系爭前案二審審理時,即將系爭概述文件交付予被告2人,並表明係重要文件,囑咐彼等應予提出云云,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屬有利原告之積極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資為佐證,自不能單憑原告之陳述,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系爭前案一審就將系爭概述文件交給被告2人,並告訴被告2人此為重要文件,但被告2人均未提出,後來上訴到高雄高分院時,經伊要求才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然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一審、系爭前案二審全部卷宗,均未見系爭概述文件附卷存參,是原告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此外,原告於系爭前案二審判決其部分敗訴後,曾以其本人名義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起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高雄高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1號卷第2-1頁至第12頁),然於前開民事再審起訴狀中,仍未見原告提出系爭概述文件。是以,倘系爭概述文件,確如原告所稱係重要文件,且於系爭前案一審、系爭前案二審審理時,即已要求被告2人必須提出,則原告於被告2人在系爭前案一審、系爭前案二審始終未提出之情形下,焉有可能於提起再審之訴時,仍未提出系爭概述文件?此顯與常情不合,反之,被告2人所辯原告於系爭前案審理時並未交付系爭概述文件,應較為可採。綜前所述,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概述文件交付被告2人,囑咐彼等應於審理中提起云云,難予採信,則被告2人未能於系爭前案一審、系爭前案二審審理時,即時提出系爭概述文件,自不能認有何違反委任契約之可言。
⑶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附表編號1至3之陳述部分:
①原告固否認其向被告2人表示曾於99年1月間,前往查看張
OO施作B1之2增租房屋回復原狀之工作。然B1之2增租房屋回復原狀之工程,係於99年1月間完工,且施工期間有自稱屋主之人來看過2、3次,並告知應如何施工等情,業經張OO於系爭前案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甚明(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154頁、第155頁),已見被告2人前揭所辯原告曾表示有去看張OO施作B1之2增租房屋之工程等語,尚屬有憑。又原告與林OO於99年1月31日協議終止B1之2增租房屋之租約,原告並簽發面額76,000元之支票1紙予林OO收執,以作為返還押金50,000元及租金26,000元之用,惟屆期遭退票之事實,為系爭前案一審判決所列之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所簽發面額76,000元之支票1紙附卷可憑(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12頁),再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覺得系爭前案一審判決很正確等語;及原告經本院一再詢問被告
2人是否尚有其他違背委任契約之行為後,仍未提及上開事實有何不實之處,僅一再強調被告2人未提出系爭概述文件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以觀,足見系爭前案一審判決所認定,原告與林OO於99年1月31日協議終止B1之2增租房屋之租約之事實,為原告所知悉且無異議。是以,林OO既與原告於99年1月31日即終止B1之2增租房屋之租約,則林OO為順利取回押金,而於99年1月僱請張OO前往施作B1之
2增租房屋之回復原狀工程,即符常情,益徵被告2人抗辯原告曾表示有去看張OO施工等語,應屬可信,則被告2人於書狀及準備程序中為附表編號1、2之陳述,即不能認有何違反委任契約之過失。
②又觀諸系爭前案二審之判決,就原告關於B1之2增租房屋是
否回復原狀之抗辯,係記載「惟何豐德(即原告)否認之,並抗辯:…林OO並未回復系爭增租房屋(即B1之2增租房屋)之原狀,亦未交還系爭增租房屋。」等語(見該判決第
6頁倒數第1行至第7頁第3行),足見系爭判案二審判決,並未因被告2人為原告附表編號3之陳述,即逕認原告已自認該部分之事實,而係審酌被告2人其他曾為原告所為之抗辯,而認原告仍係抗辯林OO並未回復B1之2增租房屋之原狀。據此而論,被告2人雖為附號編號3之陳述,然並不影響原告於系爭前案二審中,有關B1之2增租房屋並未回復原狀之抗辯,則被告2人為附表編號3之陳述,即與系爭前案二審判決為原告部分敗訴判決間,並無相當困果關係存在。再者,觀諸系爭前案二審判決,並未引用被告2人所為附表編號3之陳述,資為事實認定之佐據,益見被告2人為該部分之陳述,與原告於系爭前案二審受部分敗訴判決間,並無相當困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於系爭前案一審、系爭二審審理時,曾要求被告2人向法院聲請函調OO大樓登記資料、傳訊大樓管理員,或已交付被告2人系爭概述文件;且被告辯稱彼等所為附表編號1、2之陳述內容,係經原告告知亦屬可採,另被告2人為附表編號3之陳述,則與原告於系爭前案二審受部分敗訴判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以被告2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業如前述,則此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3,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
┌─┬──────────┬─────────────────┐│編│被告陳述之出處│被告陳述內容││號│││├─┼──────────┼─────────────────┤│1│系爭前案一審100年4│證人張OO施工時,被告(即本件原告│││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續│)僅是到場觀看B1之2部分施工情形,│││狀(見系爭前案一審卷│而非B2之施工部分。│││第164頁)││├─┼──────────┼─────────────────┤│2│系爭前案二審100年11│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在99年1月的│││月15日準備程序(見系│時候有去系爭增租房屋去看施工的情形│││爭前案二審卷第91頁)│,並無去看B2施工的情形,因為B2部分││││尚未開始作回復原狀的施工,所以被上││││訴人去看現場施工僅有對B1-2的部分││││。│├─┼──────────┼─────────────────┤│3│系爭前案二審100年12│就B1-2上訴人表示在99年1月底已經│││月9日準備程序(見系│回復原狀,但是並未點交交還給被上│││爭前案二審卷第95頁)│訴人,也無將回復原狀的事實通知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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