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置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被告王和雄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陳鈺歆 律師被告 林景清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 律師
侯勝昌 律師被告 李德智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陳松甫 律師被告 呂建發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鄭婷瑄 律師被告 郭明男 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 律師 吳建勛 律師被告 周儘文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 律師被告 鄭添福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 律師被告 江俊德 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林小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99號、第5076號、第5157號、第5933號、第9390號、第1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益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物品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⑤至⑮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⑤至⑮所示物品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和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物品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景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⑤至⑮所示物品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江俊德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褫奪公權伍年。
李德智、呂建發、郭明男、周儘文及鄭添福均無罪。
事實
一、緣許益置、王和雄及 蔡玉秀 (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議定由蔡玉秀提供資金暨位於高雄市路○區○○路○○○巷○○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以下稱自由路賭場),及提供茶水、酒類及食物供在場賭客飲食;許益置則負責招攬賭客、現場提供籌碼、兌換賭金與記帳及索討賭債等事宜,另由王和雄協助蔡玉秀向許益置進行對帳,自民國100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下旬某日止,在上址開設麻將賭場,每日須視賭客是否湊齊人數以資決定是否營業,營業時間為當日下午某時許起至翌日凌晨止,俟賭客入場到齊開桌後,先由許益置發放籌碼予在場賭客,再由賭客以每底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或2000元,及每台500元或200元之方式進行麻將對賭,其間許益置另與鄭添福(鄭添福此部分賭博犯行未據檢察官併予起訴)、綽號「跑步機」之成年男子(以下稱「跑步機」)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合夥出資推由「跑步機」下場參與上述麻將賭博,又倘到場人數不足時,許益置亦自行基於該賭博意思下場參與對賭。並於賭客自摸胡牌時,即由許益置按上述約定每底金額向該賭客收取2000元至500元不等之抽頭金,直至約定每圈抽頭金上限(每底5000元或2000元每圈抽頭上限各為6000元及2000元)即無庸再行給付,嗣於每日麻將賭博結束後,由賭客依據所持籌碼數額向許益置兌領現金,若有賭客賒欠則由許益置日後另行向其索討,共同以上述方式藉以牟利,同時約定由蔡玉秀、許益置就上述抽頭金所得獲利各分得70%及30%。
二、又許益置、林景清另議定於101年農曆春節期間開設賭場抽頭牟利,乃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8日凌晨某時止(即農曆春節除夕至大年初六凌晨),於每日下午某時起至翌日凌晨某時止,在址設高雄市路○區○○路○○○巷內某鐵皮倉庫(以下稱太平路賭場)經營賭場,並僱請同有前開犯意聯絡之 謝基麟 及 許漢昇 ,共同於上述期間在該址或許益置設於同路段279巷旁鐵皮屋之服務處(即上述334巷與太平路交岔口對面,以下稱服務處)擔任把風工作。另除邀集具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犯意之 馬旭來 、 黃炫右 、 劉保成 前往該賭場各自下場擔任莊家外,倘無人擔任莊家時,許益置、林景清亦將自行另覓莊家並以自己之意思參與賭博,分別以「天九牌」、「十二字仔」及「黑棋仔」與其餘賭客對賭財物,繼而由許益置、林景清以莊家贏錢後再依每萬元收取2%至11%不等抽頭金、與莊家依比例拆帳或自負盈虧(自覓莊家對賭部分)之方式藉此牟利。嗣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循線先後於101年2月8日及同年月9日,分別前往許益置、林景清及王和雄位於如附表所示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三、江俊德前自100年5月16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派出所(以下稱彌陀派出所)所長,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為司法警察,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調查刑事犯罪及協助偵查職務之公務員。詎其明知聚眾賭博與提供賭博場所俱屬犯罪行為,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項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等情事,猶基於直接圖利他人之犯意,於101年1月26日1時3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知悉許益置上述開設太平路賭場一事後(即犯罪事實),竟未依法舉發或調查而違背其法定職務,使許益置、林景清藉此獲有未遭舉發而得以繼續經營該賭場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參考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諸如進行訊問與案發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有無親友在場陪同及筆錄問答內容是否清楚明確等),亦即法院應就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藉此判斷受訊問人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以及其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是被告許益置、林景清、謝基麟先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進行詢問(以下稱警詢),此等陳述有關其餘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部分固屬審判外陳述,除其中內容與本院到庭證述內容相符,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渠等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審理中證述內容不符部分,本院審酌渠等俱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告知權利後再依法定程序加以訊問,過程中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其餘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其餘被告而事後串謀之可能等外力干擾,憑此堪認渠等警詢中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此等陳述對其餘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許益置、林景清、謝基麟、王和雄、蔡玉秀、許漢昇、黃炫右、劉保成(後4人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及證人 黃松城 、 王鉉仁 、 陳威宏 、 吳旭玄 、 吳南劍 、 王富清 、 蘇文宏 、 黃明太 及A1等人前於偵查中既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並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拒絕證言相關規定後,再命渠等依法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復經本院依法傳訊到庭(蔡玉秀、許漢昇、黃炫右、劉保成、吳南劍、王富清、蘇文宏及A1除外),業已賦予其餘被告暨辯護人針對渠等加以對質詰問之機會,此外復未見其餘被告暨辯護人針對渠等前開偵查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加以舉證,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對其餘被告而言亦有證據能力。
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錄音帶作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而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加以翻譯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性質上本為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又偵查人員實施監聽所錄取之通話內容,乃係憑藉機械力照實錄製,未經人為操作,復未參雜個人主觀意見,正當性本無疑義。惟若被告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踐行勘驗程序,俾以確認該錄音內容是否為通話者本人,及其對話內容是否果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者相符,甚或傳喚被告以外之其他通話者到庭證述,始符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至依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所記錄之譯文,其通話內容尚須區分「被告本人之陳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等二部分。其中針對被告本身陳述部分,不失為其審判外之自白而得採為證據,惟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且因該等被告本身陳述要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傳聞法則之範疇,自不得視為審判外陳述而逕予排除。另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部分則應定性為審判外陳述,復因該等陳述並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例外情形之適用,故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外,自不具證據能力。準此,卷附由司法警察針對被告許益置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法務部調查局案卷第17至42頁,以下稱調查卷)及江俊德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0
1年度偵字第9390號卷第68至69頁,以下稱第9390號卷)實施通訊監察所轉譯之譯文,該等通訊監察過程既屬合法,復據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且被告王和雄、李德智、呂建發、郭明男、江俊德及鄭添福暨其辯護人除針對其中由司法警察自行加註之意見外(詳後述),俱未表示異議,亦未爭執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此通訊監察譯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對該等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至證據證明力一節則由本院判斷之。此外,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除原本監聽對話內容外,雖由司法警察自行以括號「(…)」方式加註個人意見夾雜其中,然此等意見核係承辦人員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未見檢察官於本案具體說明認定憑據為何,且經上述被告暨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從而此部分由司法警察自行加註之個人意見對上述被告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各該被告(許益置、林景清及謝基麟除外)及證人王富清、蘇文宏、黃明太等人前於警詢中已分別就本案犯罪事實而為陳述,另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⑤⑥⑪⑫所示帳冊則各係被告王和雄、許益置及林景清所製作,性質上亦屬渠等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是此等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有證據能力,然審酌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其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嗣於審判程序中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復審酌前開帳冊乃係被告王和雄、許益置及林景清為實施前揭賭博犯行對帳之用所分別製作,製作當時亦無從預見日後將因本案而涉訟,且其餘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本院自得逕以前開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許益置、王和雄及林景清有罪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情,業據證人即賭客王富清、蘇文宏、黃明太及共同被告蔡玉秀以證人身分分別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綦詳,及共同被告鄭添福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被告蔡玉秀所有、交予被告王和雄用以向許益置對帳之筆記本帳冊可資佐證,復經被告許益置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與被告王和雄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又犯罪事實二所示各情,則經共同被告許漢昇、謝基麟、黃炫右、劉保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述綦詳,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⑤至⑮所示渠等供實施賭博犯罪之物品及帳冊可資佐證,亦據被告許益置、林景清均坦認此情不諱,足徵被告許益置、王和雄、林景清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渠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江俊德部分:訊之被告江俊德固坦認於101年1月26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服務處,並當場收受被告許益置所交付5000元紅包之情,惟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圖利他人犯行,辯稱:伊先前在 湖內 分局任職期間與許益置相識且交誼深厚,彼此間家人喜慶事宜或遇有廟會活動,均會互贈紅包以資祝賀;101年1月26日伊原本欲邀朋友偕同前往服務處聊天,但因朋友有事無法前往,伊遂於當日凌晨單獨前往該址向許益置拜年,伊當時雖收受許益置所交付5000元紅包,但許益置表示係作為小孩的壓歲錢,伊不疑有他遂予收受,但完全不知道許益置於101年春節期間有經營太平路賭場一事 云云 。另辯護人則以:卷附監聽譯文雖記載被告江俊德曾在電話中向友人表示:「路竹下坑地區有地方很好賺錢」、「與4、5個股東合股輸錢」等語,但前者係因其素來知悉服務處於過年期間均會提供飲食供親友前往聚會喝茶聊天,故此語僅係指「賺點吃喝」之通俗用語,後者則係其欲拒絕友人向其借錢之故,因而謊稱輸錢為由加以搪塞,均無法證明被告江俊德確已知悉被告許益置有開設職業賭場之事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江俊德前自100年5月16日起擔任彌陀派出所所長,
於101年1月26日凌晨某時前往服務處,並當場收受被告許益置所交付5000元紅包一節,業據被告許益置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屬實,並經被告江俊德坦認上情不諱。又該筆5000元款項係經被告許益置、林景清先以電話聯繫後,決定由太平路賭場收支款項內支應之情,亦由渠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卷附101年1月26日2時1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調查卷第39頁);另太平路賭場位於高雄市路○區○○路○○○巷內某鐵皮倉庫,且該334巷大約位於太平路東側即服務處(太平路西側
279巷口旁)斜對面,二者以太平路相隔,及服務處鄰近(南方)同位於太平路西側開設「茶之魔手」飲料店(址設高雄市路○區○○路○○○號,約坐落同路段334巷正對面)等情,則經被告許益置先後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綦詳,復有檢察官所提出、經被告許益置當庭確認之GOOGLE地圖,及湖內分局101年12月15日高市警湖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40、183之
5至183之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㈡被告許益置於審判中雖證述從未向被告江俊德告知有關其
開設太平路賭場一事,且101年1月26日當天被告江俊德亦未前往太平路賭場云云,然茲依其證稱:被告江俊德於伊農曆過年經營賭場期間,晚上會自己來,但沒有賭等語(本院卷三第136頁),且本院審諸被告許益置、江俊德
2人既自承彼此間交誼匪淺且往來密切,衡情被告許益置當無任意設詞誣攀被告江俊德之理,由此可知被告江俊德於101年農曆春節期間確曾前往太平路賭場之情甚明。又參酌被告江俊德前於101年1月26日1時3分許乃主動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許益置,表示「朋友說要過去玩一下耶」及詢以「在哪裡?」,嗣由被告許益置告稱:「在我的服務處的斜對面,那間魔手的對面的巷子進來」、「進來就看的見了」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調查卷第38頁反面),對話內容雖未具體言及太平路賭場,惟依上述服務處、「茶之魔手」飲料店、太平路334巷及太平路賭場等處所相對位置交參以觀,再佐以被告許益置前於警詢時證稱:江俊德打電話向伊表示要帶朋友到伊服務處玩一下,伊遂交代工作人員謝基麟或許漢昇帶江俊德之友人進入太平路賭場賭博等語(101年度偵字第4999號卷一第16
4頁,以下稱第4999號卷一),足見被告許益置、江俊德於上述101年1月26日1時3分許以電話聯繫之際,主觀上均明知江俊德或其友人將前往太平路賭場賭博財物,遂由被告許益置主動為上述安排,綜此適可認定被告江俊德是時所欲前往者並非服務處、而係太平路334巷內即太平路賭場之情無訛。再觀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江俊德於同日1時46分許乃致電聯繫友人 陳慶岸 ,表示路竹下坑地區有地方很好賺錢、欲邀該名友人一起前往賺錢等語,嗣於同日14時18分許經友人 李文賢 來電詢問賭博狀況如何,其則表示與4、5個股東合股輸錢等語(第9390號卷第69頁),客觀上非僅無從推認該等對話內容果與吃喝飲食有關,復未見被告江俊德針對李文賢於上述時間欲向其借款一事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故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有據。是本案雖無從證明被告許益置先前確有主動告知被告江俊德有關太平路賭場一事,仍堪認定被告江俊德於10
1年1月26日1時3分前某時許,業以不詳方式獲悉被告許益置開設太平路賭場一事,遂去電表示欲偕同友人前往賭博財物,並詢問被告許益置該賭場正確位置之情,至為明灼。至不論被告江俊德事後是否究係偕同友人或單獨前往,以及有無實際進入該賭場賭博財物,俱無礙於此等事實之認定。
㈢按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
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本應依法立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並不受其配屬單位所在區域之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及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警察機關固有劃分轄區之相關規定,然規範目的僅係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尚非得反向解釋為警察僅能在自己所屬轄區內執行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等職務,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及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1條揭櫫:「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等語,及該要點第3、4條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與通報程序等情即明,足見警察本得依法於自己所屬單位轄區外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要屬當然。準此,被告江俊德雖自100年5月16日起擔任彌陀派出所所長,且太平路賭場並非位在其所屬轄區範圍,然依前述其本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司法警察,更明知依法負有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之責,是其於101年1月26日1時3分前某時許既已獲悉被告許益置開設太平路賭場之情事,竟消極未予舉發或調查,此舉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訛。
㈣次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
,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財物之種類暨價額、贈與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否則公務員收受他人所交付之款項,彼此間倘無對價關係,縱令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收受賄賂罪。承前所述,被告江俊德於101年1月26日凌晨某時雖有收受被告許益置所交付5000元紅包,然本院審酌被告江俊德、許益置彼此間交誼匪淺,平日亦因親友喜慶及廟會活動而互有餽贈,再參以上述101年1月26日時值農曆大年初四,而我國農曆春節期間本有親友致贈紅包以資相互祝賀恭喜之習俗,且前開紅包金額亦非甚鉅,從而被告許益置證稱當日係包紅包予被告江俊德之子女等語,實非全然無稽。況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江俊德當日本欲帶同友人前往太平路賭場賭博財物,顯見其自始即無檢舉該賭場之意。至該筆款項雖經被告許益置、林景清商議由太平路賭場款項逕予支應,憑此僅堪推認被告林景清同有餽贈財物予被告江俊德之意,亦僅生該賭場日後核算帳目之問題,尚不得遽謂被告許益置交付前開紅包予被告江俊德收受之際,渠等主觀上均有藉此要求被告江俊德不予舉發太平路賭場之認識。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江俊德收受上述5000元紅包、核與其不予舉發太平路賭場一事存有任何對價關係,自未可遽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㈤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
,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所定公務員圖利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承前所述,被告江俊德收受被告許益置所交付5000元紅包之舉,雖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然其既因未予主動舉發太平路賭場而違背法定職務,進而使被告許益置、林景清藉此直接獲有未遭舉發前述聚眾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犯罪(即犯罪事實)之不法利益,是被告江俊德所為自應成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同時參諸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倘業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自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據此整體觀察新法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憑為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許益置、王和雄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許益置則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許益置、林景清就犯罪事實同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江俊德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既遂罪。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江俊德係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於法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其次,被告許益置、王和雄就犯罪事實部分與蔡玉秀(被告許益置此部分所涉賭博罪除外),及被告許益置、林景清與謝基麟、許漢昇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益置、王和雄就犯罪事實乃係基於單一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意思決定,被告許益置亦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另被告許益置、林景清就犯罪事實亦係基於單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意思決定,依次實施同一犯罪之各項舉動,當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應分別包括論以一罪為當。再渠等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俱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即俱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許益置就犯罪事實,及被告林景清就犯罪事實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然依前述此舉要與渠等就各該犯罪事實所涉其餘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公訴意旨未及論列被告許益置、林景清就犯罪事實其中101年1月28日凌晨部分(起訴書僅記載犯罪時間為自101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亦核與其餘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究,併予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許益置、王和雄、林景清及江俊德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與目的,及許益置、王和雄、林景清等人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報酬,反欲藉由前述方式獲取不法利益, 復念渠 等分別經營賭場犯罪時間非長,事後亦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江俊德身為中階警務人員,依法負有查緝犯罪之責,且明知賭博犯罪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非但未予主動舉發,甚而欲偕同友人前往賭博財物,所為實屬有辱官箴,敗壞警紀,更足以影響社會治安,且事後猶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益置、王和雄、林景清諭知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針對被告許益置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江俊德所犯圖利罪部分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
五、此外,附表編號①所示物品係共同被告蔡玉秀所有而交予被告王和雄憑以向許益置對帳之用,性質上要屬供實施犯罪事實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編號⑤至⑮則各係被告許益置、林景清所有 供渠 等實施犯罪事實所示聚眾賭博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分別經被告王和雄、許益置、林景清於警詢中供述屬實,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至編號②至④所示物品係被告王和雄個人所有,核與前揭犯行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圖利,係指圖取財產上之有形利益或非財產上之無形利益而言。而同條例第10條之「所得財物」則指因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實際上所取得之財物而言,二者法律上之涵意及範圍尚屬有別,是以行為人縱有圖利犯行,如未能證明其實際上已取得具體財物者,仍無適用該條規定諭知追繳沒收之餘地。是依前述被告江俊德前開收受5000元款項乃係被告許益置單純餽贈所得,核與本案圖利犯行無涉,復查無被告江俊德有何因圖利而獲有其他財物之情事,遂不予諭知追繳或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德智(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分局長,以下稱湖內分局)、郭明男(時任湖內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周儘文(時任湖內分局代理小隊長)、鄭添福(時任湖內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及呂建發(時任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所長,以下稱一甲派出所)均屬具有法定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取締舉發賭場之職務權限,發現犯罪,不論為特殊、重大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通報分局及各有關單位處理;知有犯罪嫌疑時,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直屬長官;得悉他轄發生重大刑案時,應主動聯繫協調,提供情報線索,協助偵破;發現他轄犯罪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或其他案件線索足供犯罪偵查參考時,除為必要處理外,應迅速通知發生地之警察機關, 然渠 等與被告王和雄、許益置及林景清乃分別涉有下列犯行:
㈠緣被告許益置、林景清於101年1月中旬計畫在高雄市路
○區○○路附近開設賭場抽頭牟利,但慮及政商背景薄弱,恐遭轄區員警取締,遂由被告許益置先出面與熟識之所在警勤區湖內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即被告郭明男探詢可否開設賭場一事,因被告郭明男表示此事非一己所能掌握,被告許益置、林景清乃向被告王和雄請託,並於101年1月20日16時許攜帶賄款5萬元前往高雄市路竹區長辦公室,拜託被告王和雄向湖內分局分局長即被告李德智與一甲派出所所長即被告呂建發行賄,期能獲取包庇而不遭取締,經被告王和雄同意代為關說與轉交賄款,藉以幫助被告許益置、林景清所欲開設賭場能順利經營後,被告王和雄隨即二度致電被告李德智,並獲知被告李德智返回辦公室後,旋於當日親自前往湖內分局被告李德智之辦公室行求賄賂及要求包庇賭場,被告李德智除當場應允包庇外,並透過王和雄向其他同意包庇之員警指示其已同意包庇暨不要查緝許益置所開設之賭場。另被告王和雄於離開被告李德智辦公室後,旋於16時3分50秒及18時44分8秒許,先後致電向被告許益置透露已獲得被告李德智同意包庇一事,渠等並透過被告王和雄分別向被告呂建發、郭明男等人轉達包庇之意。被告許益置亦於同日18時30分7秒許致電被告林景清,告知被告王和雄已取得被告李德智同意包庇、並表示仍有被告呂建發有待關說之情。其後被告王和雄於
101年1月21日9時許,乃致電被告呂建發向其告知被告李德智已同意包庇賭場一事,被告呂建發因而同意包庇,被告王和雄隨即再以電話告知被告林景清有關被告李德智、呂建發均同意包庇賭場之事。被告林景清則於同年月21日12時32分許致電被告許益置,表示被告李德智、呂建發均已同意包庇,而僅剩被告郭明男有待疏通等情。被告許益置遂於同日12時36分許致電被告郭明男,因被告郭明男以在巡邏中為由推託,被告許益置即回電與被告林景清商議,被告林景清則在電話中回稱:「(林)看要約去你家,還是服務處,跟他開一開啦」,要求被告許益置儘速與被告郭明男談妥賄款價碼。同年1月21日15時25分許被告郭明男前往服務處後,被告許益置即以電話通知被告林景清攜帶款項到場,又被告許益置自被告林景清處取得賄款後,即在該服務處內告知被告李德智、呂建發均已同意包庇賭場之事,並當場將12萬元賄款交予被告郭明男收受,並獲得被告郭明男同意包庇不取締。嗣被告許益置、林景清經確認獲得被告李德智、呂建發及郭明男均同意包庇賭場後,即著手在太平路賭場實施犯罪事實所示聚眾賭博犯行。是以被告李德智明知以抽頭營利之賭場為法所禁,於得知線索或有具體事實時,應立即主動查緝,詎於得知被告許益置、林景清準備於過年期間開設職業賭場時,非但沒有主動查緝,反而兩度同意,並透過被告王和雄向賭場業者即被告許益置、林景清,與偵查隊、派出所員警傳達同意包庇及不要查緝之訊息,而被告郭明男、呂建發經由被告王和雄獲悉上情後,亦明知聚賭為法所禁,猶同意包庇或收取賄款。嗣於101年1月23日、26日、27日等期間,前開賭場雖先後4度經民眾檢舉有人聚賭,然因有被告李德智等人之包庇而始終未遭查獲。
㈡被告周儘文得知被告林景清開設前開賭場後,竟於101年
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23日)23時許,前往前開賭場附近之服務處約被告林景清出來見面,並向被告林景清表示不要太張揚等語。另被告許益置得知周儘文到場一事,唯恐遭被告周儘文舉發經營前開賭場之事,遂當場以內裝2000元賄款之紅包交予其收受,被告周儘文於收取該筆賄款後,竟違背職務未有任何通報、報告或取締行為而逕自駕車離去。
㈢被告鄭添福於101年1月20日即已知悉被告許益置、林景
清將於過年期間開設職業賭場,詎其非但加以制止或舉發,反於101年1月24日13時許前往服務處察看,被告許益置亦恐遭被告鄭添福舉發,乃當場以紅包內裝2000元賄款交其收受,被告鄭添福於收受該筆賄款後,竟違背職務而未有任何向所屬分局或偵查隊通報、報告或取締之動作,即逕自離去。其後 復承 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21時20分許在電話中以:「賺有30萬嗎?」、「不管啦,一攤啦,花一下、請一攤」等語,對於上述不予舉發之違背職務行為向被告許益置要求免費招待飲宴之不正利益。
㈣被告郭明男於前述收受被告許益置所交付12萬元賄款後,
復承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1年1月24日22時許前往服務處,向謝基麟表示要找被告許益置,並於22時11分許借用謝基麟行動電話向被告許益置表示其已到現場。被告許益置唯恐遭受舉發,乃返回服務處並當場以紅包內裝2000元賄款交予其收受,被告郭明男於收受該筆賄款後即逕自離去,亦違背職務而未有任何向所屬分局或偵查隊通報、報告或通知取締之動作。
㈤另依據一般處理檢舉賭博案之流程,湖內分局勤務指揮中
心接獲檢舉通報後,即馬上通知派出所線上警力處理,由員警逕行查緝或查報回覆後再交予偵查隊複查。然被告呂建發於同意被告王和雄所提包庇前開賭場之提議後,每逢獲悉檢舉通報後,即以撥打電話預先要求被告許益置到服務處泡茶之方式,通知被告許益置有關巡邏警力將前往前開賭場取締之情,俾使被告許益置得以預先布置而藉此逃避查緝。又被告呂建發於101年1月23日上午翻閱員警工作紀錄簿,發現當日凌晨曾二度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高雄市○○區○○路有檢舉賭博一事,並曾由警員陳威宏、吳旭玄察看未果後,發現會有民眾檢舉,遂於同日13時許電邀被告許益置會面,並告知車輛停放凌亂會遭取締,藉此方式向被告許益置示警。再於101年1月26日21時57分許,被告呂建發又於巡邏勤務執行過程中,再度以電話邀請被告許益置到服務處泡茶會面之方式向其示警。嗣101年1月26日22時50分許,湖內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再次接獲民眾檢舉指稱太平路334巷內廟前有人賭博,隨於同日22時53分許由一甲派出所接獲通報後,由該所警員 楊國華 、 蔡智 有同日22時57分許駕駛巡邏車抵達處理,指示被告許益置要把車輛停好後即離去,並於同日23時24分許回報未發現有賭博情事。而被告許益置、王和雄商議後,乃認宜給紅包較為保險,遂於同日23時4分許由被告王和雄逕持被告許益置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電請楊國華駕車返回。嗣於楊國華、 蔡智有 駕車經過服務處附近時,被告許益置即以內裝2000元之紅包2只欲行賄楊國華與蔡智有卻遭拒絕。被告許益置擔心事態擴大,乃於同日23時16分許電邀被告呂建發會面,被告呂建發同日23時20分許向被告許益置表示可在黃松城家中見面,被告許益置乃親自前往該址與被告呂建發見面,並向被告呂建發表明前開賭博僅營業至
101年1月28日凌晨,被告呂建發即回稱楊國華2人未收紅包不要緊,但要求前開賭場只能營業至同年月27日為止等語。另於101年1月27日23時許,一甲派出所再度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同樣地點有聚賭情事,被告呂建發即帶同警員楊國華、蔡智有及吳南劍等人前往察看。然被告呂建發卻於警車到場前,先於同日23時4分許以「(呂)過來服務處,泡茶一下」之電邀被告許益置到服務處泡茶之方式向其示警,使被告許益置取得安排疏散之空檔。被告呂建發事後則向勤務指揮中心回報民眾已散去,勤務指揮中心遂未再追查。被告許益置即於同日23時14分許接獲把風小弟許漢昇通知巡邏警車已到場,被告許益置則回稱「(許)我知道,不要緊」,同日23時17分許許漢昇再度電告許益置警車開走之訊息。被告許益置待警車離去後,即繼續經營賭場直到101年1月28日凌晨5時24分許,始歇息並通知許漢昇等人入內收拾場地。
㈥綜此乃認被告郭明男、周儘文及鄭添福分別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鄭添福就101年1月28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許益置部分另涉有同款後段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被告李德智、呂建發則係犯刑法第270條包庇賭博罪;呂建發則另犯刑法第13
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另被告許益置、王和雄及林景清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4項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被告王和雄則另犯幫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上述有罪部分其中犯罪事實)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無罪推定原則,係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加嚴守,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尚未可因犯罪類型之調查難易程度不同而異其判斷標準。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李德智、呂建發、郭明男、周儘文、鄭添福、王和雄、許益置及林景清等人分別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許益置、林景清、謝基麟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及扣案帳冊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李德智、呂建發、郭明男、周儘文、鄭添福及王和雄等人均矢口否認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李德智辯稱:伊與被告王和雄彼此間僅有公務往來關
係,100年10月12日凌晨伊雖應被告王和雄之邀請前往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一址,但僅係到場致意,並於短暫停留後旋即離去,並不知該址係作為經營賭場之用;又101年1月20日被告王和雄前往伊辦公室只是單純拜年,並未行求或交付5萬元賄款及要求伊包庇賭場,伊於
101年農曆春節期間亦曾強力要求取締職業賭場,本案太平路賭場未遭查獲,實與員警是否包庇無關等語。
㈡被告呂建發辯以:伊並不知悉被告許益置、林景清於101
年春節期間非法經營太平路賭場一事,更未曾接獲被告王和雄或李德智之關說;又伊於巡邏期間行經服務處前,發現該址因車輛違規停放而影響他人出入,遂以電話告知要求改善,且因被告許益置曾因賭博案件屬於轄區列管治安人口,遂告誡其不得非法賭博,俱無公訴意旨所稱通風報信而加以包庇賭博之犯行;另伊於101年1月26日日亦未在黃松城住處與被告許益置見面等語。
㈢被告郭明男則辯以:被告許益置前於100年間曾數次向伊
表示有意開設賭場,但伊已多次告誡其不得經營賭場,而如起訴書所述僅表示此事並非伊個人所能掌握;又伊於10
1年1月21日雖多次接獲被告許益置來電要求見面,但均以巡邏值勤為由加以拒絕,嗣於同日下午與同事在巡邏過程行經服務處附近,伊始下車與被告許益置見面,但並未收受任何賄款,另伊於同年月24日雖有前往服務處與被告許益置見面,但僅係詢問其有無偷偷經營賭場,並未收受被告許益置所交付2000元紅包等語。
㈣被告周儘文則辯稱:伊並不知悉被告許益置、林景清經營
太平路賭場一事;又伊雖於101年11月23日23時許駕車行經服務處附近,並曾與謝基麟交談,但當時並未見到被告許益置及林景清,也未曾告知被告林景清「車子不要亂放、以免被人檢舉出事」等語,更未進入服務處及收受被告許益置所交付2000元紅包等語。
㈤被告鄭添福乃辯以:伊與被告許益置係麻將牌友,但不知
其有經營太平路賭場一事。又伊於101年1月24日僅係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許益置詢問其是否在服務處,並在該址與被告許益置聊天,惟未收受其所交付2000元紅包等語。至卷附同年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則係 伊平素 與被告許益置討論賭博輸贏結果及要求其請客,並非藉此要求不正利益等語。
㈥被告王和雄亦抗辯:伊於101年1月20日16時許雖有接獲
被告許益置之請託,要求代為向被告 李德智關 說包庇賭場一事,但並未收受被告許益置所交付5萬元,而伊僅係為敷衍被告許益置,始於事後2度致電並前往湖內分局拜訪被告李德智,但拜訪過程僅係單純拜年寒暄,並未向被告李德智提及經營賭場或向其行賄;又伊於起訴書所指期間有以電話與被告呂建發聯絡,但通話內容僅分別係向被告呂建發拜年,詢問是否慰問協助春安工作之相關人員,及因民眾聲請使用道路而請求給予方便等語,並無檢察官所指行賄或關說包庇賭博之情事。另伊於101年1月26日晚間雖代被告許益置以電話邀請楊國華前往服務處,但之後隨即離開,對於楊國華事後有無前往服務處一事全不知情,更不知被告許益置是否有向員警行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李德智被訴包庇賭博罪部分:
①被告李德智前於100年10月12日凌晨接獲被告王和雄來
電(雙方通話時間為同日0時6、8、18、33分,共5通),邀約其前往高雄市路○區○○路○○○巷○○號房屋(即自由路賭場),隨後被告李德智指示湖內分局副分局長王鉉仁駕車搭載其偕同前往約定地點,再由被告許益置自約定地點引導渠等前往該址,是時有被告王和雄、許益置與數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場,被告李德智到場致意並短暫停留後,即與王鉉仁一同離去;另被告王和雄於101年1月20日17時36分及同日時52分許,先以其是時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李德智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再由被告李德智於同日時53分許以前揭門號聯繫被告王和雄,隨後被告王和雄於同日時55分許即前往湖內分局被告李德智之辦公室,嗣於同日時58分許離去等情,各據證人王鉉仁先後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及被告王和雄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屬實,並有通聯紀錄及湖內分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幀附卷可證(調查卷第53、100、233、266至268頁),復為被告李德智所是認無訛,是此部份事實俱堪認定。
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德智前於100年10月12日曾前往自
由路賭場一節,擬證明被告李德智與王和雄2人具有特別關係云云。然本院參以證人王鉉仁到庭證述:李德智當日表示因為區長(即被告王和雄)找他、不好意思不去,且伊開車載李德智到場時,現場約有4、5人在喝酒,並沒有人打麻將,李德智與在場之人寒暄約10分鐘後,渠2人即離去等語(本院卷三第65至67頁),及被告王和雄證稱:當日伊向朋友誇口認識分局長(即被告李德智),遂請李德智給伊面子前往,但李德智到場後僅停留幾分鐘就離去,現場亦無人打麻將,另伊平日與李德智除公務聯繫外,私下並無往來(參見本院卷三第70至71頁),及被告許益置亦證稱:當天是王和雄主動提議約李德智過來,為了要表現他跟分局長很熟,李德智約待1、20分鐘就離開,當時現場沒有人賭博、只是喝酒等語(本院卷三第161至162頁),非僅核與渠等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各情相符,且依前開證述內容交參以觀,該次會面實係被告王和雄欲向友人展現其人脈關係良好,遂主動央求被告李德智到場,而被告王和雄是時乃擔任高雄市路竹區區長,被告李德智則為當地警察機關主管,為求日後相關事務得以順利推行,礙於情面遂於深夜應邀前往短暫致意,仍難謂與常理相悖。
再本院細繹卷附被告王和雄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調閱時間自100年8月19日起至101年
1月31日止,調查卷第43至106頁),除上述被告王和雄、李德智分別於100年10月12日及101年1月20日之通話紀錄外,雙方僅於100年10月4日15時27分、同年月6日20時24分、101年1月2日15時15分、同年月3日17時51分、同年月6日16時10分與28分、同年月14日20時18分及同年月19日22時48分曾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共計8通,調查卷第56、58、73、74、89、96、101頁),非僅通話次數甚少,甚至相較於被告王和雄在該期間通話數量而言(茲以每面平均25筆通聯計算,共64頁,每頁2面,25通×64頁×2面≒3200通),所占比例不過約0.25%,且各次通話時間亦非甚長,期間更有相隔約3月未有相互聯繫(101年10月6日起至102年
1月2日),另佐以被告王和雄、李德智是時既分別擔任高雄市路竹區行政及警政主管,本有基於公務而相互聯繫之必要,綜此實難遽謂渠2人彼此間有何特殊情誼可言。另承前所述,高雄市路○區○○路○○○巷○○號房屋(即自由路賭場)於自100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下旬某日止,雖係開設賭場供人進行麻將賭博,但仍須每日視賭客是否湊齊人數以資決定是否營業,而依證人王鉉仁及被告王和雄、許益置均證述100年10月12日被告李德智到場時,並無人從事麻將賭博,且被告李德智僅係短暫寒暄致意後即行離去,故本案亦難推認被告李德智是時已然知悉被告王和雄或許益置果有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之不法情事。
③其次,針對起訴書所指被告王和雄於101年1月20日下
午受被告 許益置之託 ,攜帶5萬元現金前往湖內分局被告李德智之辦公室,向其行求賄賂並要求包庇太平路賭場一節,無非係以被告許益置前於101年2月8日警詢暨偵查中均證稱曾交付5萬元予被告王和雄,拜託其向被告李德智關說允許101農曆春節期間得以經營太平路賭場云云(第4999號卷一第28、53頁),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然觀乎被告許益置嗣於101年2月
9日警詢、同年月13日偵查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乃改證稱:伊當日並未將5萬元交予被告王和雄,而係自己因為經濟壓力大,遂將該筆款項佔為己有等語(第4999號卷一第162、187頁及本院卷三第161、118頁),是其就此部分先後所述顯屬歧異,尚難徒以其中不利於被告李德智之證詞為據。從而本院審諸被告林景清前於101年1月20日確有先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許益置,渠2人議定欲委託被告王和雄轉交予被告李德智收受,希冀換取被告李德智同意包庇太平路賭場一事,隨後由被告許益置攜帶該筆款項前往路竹區長辦公室與被告王和雄見面,但被告林景清並未在場見聞交付該款項過程等情,各據被告林景清、許益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在卷且互核相符,另被告王和雄亦坦認當日確有在辦公室與被告許益置見面之情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固堪採認,惟針對被告許益置是否果有交付5萬元予被告王和雄收受一事,既據被告王和雄堅詞否認,且本案除被告許益置曾在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交付5萬元予被告王和雄云云外,再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證明此情果屬真正,況依前述被告許益置此等證言已有先後矛盾不一之重大瑕疵,猶未可率爾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有關被告許益置於101年1月20日交付5萬元予被告王和雄收受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更無由憑以推認被告王和雄嗣於同日下午果有攜帶該筆款項向被告李德智行求賄賂及要求包庇太平路賭場之情事。
④又被告許益置於101年1月20日下午確有前往路竹區長
辦公室與被告王和雄見面,其後被告王和雄於同日17時36分、同日時52及53分許先以電話與被告李德智相互聯絡,並於同日時55分許前往湖內分局被告李德智辦公室,嗣於同日時58分離去等情,各如前述。又觀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王和雄離開被告李德智辦公室後,被告許益置旋於同日18時3分50秒致電被告王和雄,詢問是否已向被告李德智關說包庇太平路賭場一事,經被告王和雄答以:「1個、1個」等語,嗣於同日18時44分被告王和雄另以電話(使用王 黃美雲 所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被告許益置告稱:「我跟你講『 大湖 、我姐夫那個啊』,我有跟他講了啦,我有接到了啦,『一甲、我那個叔伯大ㄟ』他還在高雄,沒回來」等語(調查卷第33頁),然被告王和雄於歷次訊問中均否認於上揭時地曾向被告李德智要求包庇賭場一事,並證述:伊於電話中所稱「大湖姐夫」、「一甲叔伯大ㄟ」雖分別指被告李德智及呂建發,但伊實際上僅係前往被告李德智辦公室向其拜年,並未要求包庇賭場,事後僅係在電話中敷衍被告許益置,並使用暗語以示逼真等語(本院卷三第68、71頁)。就此本院審諸被告王和雄乃於101年1月20日下午接受被告許益置請託代為關說後,隨即前往親自拜訪被告李德智,動機固屬可疑,且其所辯當時僅係向被告李德智拜年云云雖未可盡信為真,然參酌上述被告王和雄、李德智當日見面時間先後歷時僅約3分鐘,是否足供渠等詳談包庇賭博一事,容屬有疑。此外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王和雄是時果有向被告李德智表示要求包庇太平路賭場,實未可徒以被告王和雄事後曾在電話中向被告許益置為上開陳述,甚至被告許益置據此另向被告林景清轉述被告李德智已同意包庇賭場云云,即遽為不利於被告李德智之認定,更無從率爾推認被告李德智果有同意包庇太平路賭場之事實。
⑤再本件固據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101年1月23
日因太平路賭場吵雜聲音過大,先後撥打2通電話報警檢舉有人聚賭,但未有任何改善情形,伊認為應係員警接獲報案後並未前往取締,或是遭賭場負責人行賄等語(101年度偵字第5974號卷第36至41頁,以下稱第5974號卷),然其中所述關於員警收受賄賂云云,核係該證人主觀臆測之詞,本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參以被告李德智前於101年1月份湖內分局週、晚報中業已多次指示應嚴防職業性賭場流竄至該轄區,督察組應加強探訪取締,以免衍生風紀問題;行政組及偵查隊應於春節期間就轄內賭博場所加強查察,防範治安事故一節,業有該分局通報單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03至207頁)。又觀乎卷附湖內分局110報台案件明細表暨紀錄單,及一甲派出所101年1月工作紀錄簿乃分別記載10
1年1月23日0時28分及同日時44分許,先後有民眾撥打電話檢舉「高雄市路○區○○路○○○巷內倉庫」有人聚賭一事,經通報線上巡邏員警陳威宏、吳旭玄前往察看後,均回報「係屋主與朋友在玩娛樂麻將,未發現有抽頭與賭博行為,員警已勸導」;及同年月26日22時50分許有民眾報案「高雄縣路○區○○路○○○巷內廟前」有人賭博妨害安寧、車輛違規停車,經通報線上巡邏員警蔡智有、楊國華前往察看,據其回報「警方到場未發現有賭博情事,僅發現有小客車擋住出入,已通知駕駛人移置」;另於同年月27日23時許有民眾檢舉「高雄縣路○區○○路○○○巷內廟前」有人聚賭,經通報線上巡邏員警「呂所長等4人(即被告呂建發與員警蔡智有、吳南劍、楊國華)」前往察看,據其回報「到達該處民眾已散去,未發現聚賭情事」等語(調查卷第245至24
7、249至250、252至254、256至258頁),且核與證人陳威宏、吳旭玄、蔡智有、吳南劍及楊國華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各情大抵相符(第5974號卷第50至53、63至65、75至81頁,本院卷二第156至170頁),顯見太平路賭場於101年農曆春節期間分別在上述時間遭民眾檢舉聚賭共計4次,其後業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上述值勤員警前往察看,再由各該員警回報上述察看情形暨製作相關紀錄等情無訛。至依前開證人陳威宏、吳旭玄、蔡智有、吳南劍及楊國華所述查緝過程觀之,固可推認渠等或有僅前往粗略察看太平路賭場內部、周遭環境及停車狀況,甚而因天色過暗遂僅觀察太平路
334巷口後即行離去之情形(楊國華於101年1月26日查報部分,本院卷二第166頁反面),俱無詳予查詢在場相關人等年籍資料,或未能深入究明該址是否果有聚賭不法情事,然此等查緝過程縱有疏失或淪於草率行事,亦僅係渠等是否未依相關規定積極執行查緝勤務、以致應予行政懲處之問題,猶無從反向推認被告李德智果有以任何方式授意渠等不得查緝太平路賭場而予以包庇之不法情事。
⑥按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
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前所述,本案非僅無從推認被告王和雄前於101年1月20日果曾要求被告李德智包庇太平路賭場之情為真,亦未可證明被告李德智主觀上有何包庇犯意,或曾以任何方式授意其他員警不予取締該賭場,更始終未見檢察官舉證其另有實施其他積極包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實無從遽認被告李德智涉有包庇賭博或違背職務不法圖利他人之犯行。
㈡被告呂建發被訴包庇賭博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
①查被告王和雄前於101年1月20日20時55分許(由王和
雄發話)、同年月21日9時53分許(由呂建發發話)及17時58分許(由王和雄發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及被告呂建發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繫,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調查卷第99頁、第100頁反面、第117頁及第118頁反面)。又檢察官雖以此情為據,另援引被告林景清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於101年1月21日曾向被告王和雄確認春節期間得以經營賭場等語,擬證明被告王和雄確有積極聯繫被告呂建發而徵得其同意包庇太平路賭場云云。然此節迭經被告王和雄堅詞否認曾向被告呂建發關說要求包庇賭場一事,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電話僅分別係向呂建發拜年,詢問是否慰問協助春安工作相關人員,及因民眾聲請使用道路而請求給予方便等語在卷。就此本院參諸前開通聯紀錄客觀上僅堪認定被告王和雄、呂建發曾以電話相互聯繫之事實,既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 ,尚無從率爾推認被告王和雄果有藉此方式向被告呂建發要求包庇太平路賭場之情事。又被告王和雄雖到庭證述伊於101年1月20日18時44分許在電話中向被告許益置所稱「一甲叔伯大ㄟ」係指被告呂建發屬實,但細繹該次通話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王和雄是時猶未與被告呂建發聯繫(調查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8頁反面),而被告王和雄於同日20時53分許雖在電話中向被告許益置詢問「發仔」之電話號碼,及同日22時28分許表示「我在等那個他」等語,且各經司法警察分別註記所謂「發仔」及「他」均指被告呂建發(調查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但依前述此等註記文字既無證據能力,依法即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依此部分譯文仍無從推認被告王和雄果有向被告呂建發要求包庇太平路賭場、甚或被告呂建發已同意包庇之情事為真。至被告林景清固供稱伊曾向被告王和雄確認春節期間得以經營賭場等語,另被告許益置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述:被告王和雄於101年1月21或22日曾當面向伊表示呂建發同意包庇太平路賭場至同年月27日,呂建發確實知情並包庇該賭場(第4999號卷一第28、31、33及50頁), 惟渠 等既全權委由被告王和雄代為向被告呂建發要求包庇賭博,則此部分陳述無非係依據被告王和雄所告稱內容後再為轉述,要非親自見聞被告王和雄與呂建發實際對話過程,復據被告王和雄否認有何關說要求包庇賭博之情如前,本無從遽予採信。況本院參諸被告林景清既迭稱:
伊就太平路賭場僅係負責出資及內部經營,其餘對外交際關說事宜則委由被告許益置處理等情屬實,再參酌其於101年2月8日及13日警詢中分別陳述:「當時王和雄曾告訴我分局長在春節期間休假,我們如果要經營流動賭場還是要自己小心」、「區長王和雄向我表示春節可以開放幾天,王和雄會向我做上述表示應該是有去探詢過湖內分局分局長李德智」等語(第4999號卷一第3頁反面、第140頁),嗣於同年3月20日偵訊中亦證稱:1月20日上午他(即王和雄)有跟我說分局長休假,玩幾天沒關係,要我們小心一點」等語(參見第101年度偵字第4999號卷二第35頁),俱無隻字言及被告呂建發有何同意包庇賭博之情,另被告許益置於歷次訊(詢)問過程中亦未敘及曾親自向被告呂建發要求包庇太平路賭場,自不得徒以被告王和雄曾向被告林景清、許益置表示得在春節期間經營賭場一事,即遽為不利於被告呂建發之認定。
②又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呂建發於101年1月23日13時許以
電話邀約被告許益置見面,並向其告知車輛停放凌亂會遭取締一節,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調查卷第36頁反面),且為被告呂建發所是認無訛。然依前述101年
1月23日0時28分及同日時44分許經民眾檢舉「高雄市路○區○○路○○○巷內倉庫」有人聚賭一事後,即由巡邏員警陳威宏、吳旭玄前往察看並回報勤務指揮中心,事後再依規定將查察內容填載於工作紀錄簿,惟本院細繹卷附一甲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內容僅填載「0-2時C線巡簽於太平路上勸導 李樂 與友人玩麻將」等語(調查卷第256頁),俱未記載實際察看地點或查悉任何不法聚賭情事,是以被告呂建發雖不否認當日上午曾翻閱該工作紀錄簿,但憑此客觀上實無從判斷該項紀錄內容核與太平路賭場有何關連。再承前所述,被告林景清、許益置既未曾針對太平路賭場一事親自與被告呂建發聯繫接洽,且渠等所稱被告呂建發同意包庇太平路賭場云云,均係經由被告王和雄轉述所知,而被告王和雄乃堅詞否認曾要求被告呂建發包庇該賭場,即無從直接證明被告呂建發主觀上業已知悉被告許益置、林景清經營太平路賭場之情事。是以被告呂建發雖於「101年1月23日13時許」去電邀約被告許益置見面,並當面告知車輛停放凌亂會遭取締等語,實無事前洩漏查緝訊息之可能,更無從推認其果有藉此方式向被告許益置示警之意。
③其次,檢察官雖以被告呂建發每逢獲悉檢舉通報後,即
以電話聯絡預先要求被告許益置前往服務處泡茶之方式,先後於同年月26日21時57分許及同年月27日23時4分許向被告許益置示警而予以包庇太平路賭場云云。惟查被告呂建發於同年月26日21時57分許及同年月27日23時
4分許,先後致電被告許益置並告稱前往服務處泡茶等語,業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調查卷第36頁反面、第39頁反面及第41頁),並經被告許益置證述屬實,且為被告呂建發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呂建發主觀上業已知悉被告許益置、林景清經營太平路賭場一事,已如前述,又該賭場除上述101年1月23日0時28分與同日時44分許外,係於同年月26日22時50分許再經民眾以電話檢舉聚賭情事,衡情被告呂建發當無可能預先知悉該次檢舉情事,是其早於「101年1月26日21時57分許」即已致電被告許益置表示前往服務處泡茶,通話及見面時間均在上述民眾檢舉時間(同年月26日22時50分)之前,客觀上顯無從推認二者間有何關連性。再參以被告許益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農曆過年前或過年期間,均未向呂建發告知經營太平路賭場一事,亦未與呂建發約定以「泡茶」作為暗號,且伊於過年期間與呂建發見過幾次面,呂建發均僅表示車子亂停影響交通、要求將車輛停妥等語(本院卷三第123頁),且佐以被告許益置、林景清均供稱渠等經營太平路賭場期間,有雇用專人(機車組)在外巡邏把風,若發現警察或警車經過會預先通知賭場內部人員,渠等即將賭場鐵門拉起,藉以規避查緝等情綦詳,況依前述值勤員警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檢舉聚賭後,各次前往太平路賭場附近之查緝過程雖不免有所疏失或淪於草率行事,惟該賭場於101年春節期間始終未遭警查獲,實與是否果由員警事前提供查緝訊息全然無涉。此外復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被告呂建發果有以前揭方式向被告許益置示警、或事前洩漏員警欲前往太平路賭場查緝之訊息而加以包庇之舉,顯無從推認被告呂建發涉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
④起訴書另認被告呂建發、許益置於101年1月26日23時
許以電話聯繫相約前往黃松城住處見面,被告許益置乃當場告知有關其欲行賄楊國華、蔡智有遭拒一事,被告呂建發即表示不要緊,並要求太平路賭場僅能營業至同年月27日為止云云,無非係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卷第39頁反面)及被告許益置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為據。然觀乎被告許益置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
伊在黃松城住處曾當面告知楊國華、蔡智有拒收紅包,並詢問會不會有事,呂建發則當場告稱不會有事,同時表示賭場僅能經營到1月27日晚間12時云云(第4999號卷一第33頁反面及第52頁),惟審判中則改稱:伊當日係向黃松城提到2位員警(即楊國華、蔡智有)不收紅包一事,又伊在該處雖有見到呂建發,但不確定呂建發當時是否在場等語(本院卷三第121頁),是其先後所述已屬矛盾不一。故本院參以證人黃松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大年初四當日(即101年1月26日)呂建發約於22時許到伊住處泡茶聊天,其間接到代表(即許益置)來電,伊遂表示請許益置一起前往伊住處,但大約5至10分鐘後呂建發即由其配偶騎機車載回家,許益置則約半小時後才到等情綦詳(本院卷三第191至19
2頁),足見被告呂建發、許益置當日雖有相約前往該址,但實際上渠2人並未見面之情屬實,故被告許益置自無可能向被告呂建發告稱員警拒收紅包之事,從而被告許益置前開所稱於上述時、地與被告呂建發見面暨渠
2人對話內容云云,顯與事實相違而不足採信。⑤準此,本院審諸卷附諸般事證既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呂建
發確已知悉被告許益置、林景清於101年春節期間經營太平路賭場一事,及其有何事前洩漏員警查緝該賭場之訊息或其他積極包庇行為,自無由認定被告呂建發涉有包庇賭博、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或違背職務不法圖利他人之犯行。
㈢被告郭明男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①查被告郭明男於101年1月21日下午偕同員警 吳建銘 、
張世名 執行巡邏勤務(12至16時),值勤期間多次接獲被告許益置來電,雙方乃於電話中相約在服務處見面,直至同日15時許被告郭明男巡邏行經路竹區農會下坑分部(址設高雄市路○區○○路○○○號)之際,於同日時25分許致電被告許益置告知其已抵達服務處,雙方即在該址見面;又被告郭明男於同年月24日22時許再次前往服務處,到場後於同日時12分許以謝基麟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許益置通話,隨後被告許益置即前往服務處與其見面等情,業經證人張世名及被告許益置到庭證述屬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湖內分局偵查隊101年1月21日勤務分配表、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暨工作紀錄簿附卷可佐(調查卷第38頁、本院卷二第12
1、123至128及132頁),復據被告郭明男坦認上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另被告林景清、許益置
2人原已議定向被告郭明男行賄,遂於101年1月21日15時27分許,被告許益置在電話中要求被告林景清攜帶賄款前往服務處,被告林景清乃駕車前往該址,並將款項交予被告許益置後隨即離去之情,復經被告許益置、林景清分別證述在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採認。
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2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倘行賄者如係自首或在偵查、審判中自白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固據被告許益置迭次證述先後於101年1月21日在服務處交付12萬元,及同年月24日同在該址再交付2000元紅包予被告郭明男收受等語在卷,然參酌被告許益置乃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及聚眾賭博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動偵查,並先後由司法警察與檢察官予以詢(訊)問及到庭證述,參以前開說明,本案自未可徒以行賄者即被告許益置前揭證述內容為據,仍應再詳究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方法可資憑佐,方屬適法。
③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就公務員收受賄賂罪而言,除須證明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外,尚須積極證明該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為必要,倘若收受之事實尚不足以資證明時,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即推定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⑤⑥所示帳冊依法雖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另據被告許益置於警詢中親筆書寫行賄對象暨金額之字條1紙在卷(第4999號卷一第47頁),然該等證據方法既係被告許益置個人所製作,核其性質要屬被告許益置之審判外書面陳述無異,均非可逕視為其先前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憑認被告郭明男果有收受賄賂之情事。
④本案固據被告許益置、林景清 供承渠 等先前已議定欲向
被告郭明男行賄之情屬實,且依被告許益置證稱於101年1月21日、24日在服務處先後交付12萬元及2000元紅包予被告郭明男收受云云,惟參諸被告林景清既於101年1月21日交付款項予被告許益置後隨即離去,且依被告許益置所述先後2次在服務處當面交付現金予被告郭明男,是時均無第三人在場等情,顯見本案除被告許益置單方面之指證外,要無其他直接證據可憑,亦未可徒以被告郭明男確有先後於上述時間在服務處與被告許益置見面一節,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郭明男之認定。是本院審諸其中關於101年1月21日交付賄款一節,觀乎被告林景清初於101年2月8日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交付予許益置款項為10或11萬元(第4999號卷一第5頁反面、第18頁),嗣於同年月13日警詢及偵查則供稱交付款項為11或12萬元(第4999號卷一第140頁反面、第156頁),有關交付賄款數額究係為何已屬不一,並與被告許益置所述此部分賄款數額未盡相符。又參以編號⑪賭場帳冊10張雖經被告林景清記載「『交』280000」等文字,並據其證稱賭場開始營業前所支出12萬元及5萬元(即上述交予被告許益置欲轉交被告王和雄之款項)等交際款項,均由被告許益置自該項目支出等語(第4999號卷一第13、144頁),但被告林景清既未親自見聞被告許益置實際交付款項之過程,且佐以被告林景清先前雖另交付5萬元予被告許益置收受,原欲委由被告許益置轉交被告王和雄,作為向被告李德智行賄之用,但事後被告許益置反係逕自挪用而未依約交予被告王和雄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等帳冊內容至多僅堪證明被告林景清確已交付12萬元予被告許益置收受之事實,猶未可進而推認被告許益置果有將該款項交予被告郭明男收受。再證人即員警張世名亦到庭證稱:101年1月21日當天巡邏至下坑農會(即路竹區農會下坑分部)停留幾分鐘,伊與另名員警吳建銘留在車上,郭明男下車後在服務處前與許益置談話,但未看見郭明男有進入服務處等語(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就此本院參酌該證人所述當時停車位置相距許益置服務約10幾公尺云云,雖與卷附湖內分局101年10月22日高市警湖分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路竹區農會下坑分部相距許益置服務處約70公尺暨所附現場照片內容不符(本院卷二第120、
138頁),且依此距離該證人雖無從清楚察見被告許益置、郭明男之身體細微動作,但衡情仍可目睹被告郭明男是否確有進入被告許益置服務處之情無礙,是該證人此部分證詞仍屬可採,從而前開被告許益置證稱在服務處內交付12萬元予被告郭明男收受云云,即非全然無疑。準此,本件既未據檢察官舉證被告郭明男先前果已知悉被告許益置、林景清經營太平路賭場一事,又被告許益置關於行賄被告郭明男所述內容既非全無瑕疵,且除被告許益置單方面指證外,再無補強證據可資推認其所述各情為真,從而本院乃認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俱屬不能證明,自無從論以被告郭明男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法圖利他人等犯行。
㈣被告周儘文、鄭添福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①被告周儘文前於101年1月23日23時許,駕車行經服務
處附近,並當場與被告謝基麟在外交談,隨後被告謝基麟於23時31分許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許益置,表示對方要找被告林景清,其後被告林景清乃自太平路賭場走出,步行至太平路334巷與太平路交岔口(即服務處對面),與被告周儘文分別位於太平路兩側進行簡短交談,且被告周儘文當時並未下車,於談話結束後旋即離去等情,業經共同被告謝基麟、林景清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各以證人身份證述屬實(本院卷三第77至8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卷第37頁反面)在卷可稽;又被告鄭添福先於101年1月24日前往服務處,並於當日13時49分許致電被告許益置,隨後渠2人即在服務處聊天,另被告許益置於同年月28日21時20分許則撥打電話予被告鄭添福,被告鄭添福於該次交談過程確有詢問被告許益置賭博輸贏結果一事,並以「不管啦、一攤啦、花一下、請一攤」出言要求被告許益置請客之情,亦據被告許益置以證人身分先後於調查局詢問及審判程序證述屬實,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調查卷第37反面、42頁反面),復據被告周儘文、鄭添福分別坦認上情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均堪採認。
②本案固據被告許益置初於警詢證稱:伊於101年1月24
日接獲謝基麟來電告知後,即前往服務處與周儘文聊天,並當場交付2000元紅包予周儘文收受云云(第4999號卷一第164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當日接獲謝基麟來電後,僅有林景清走出去,伊並未與周儘文見面,亦未交付2000元紅包予周儘文等語(本院卷三第130至131頁),是其先後所述顯屬矛盾不一。然本院審諸被告周儘文於101年1月24日23時許雖有駕車前往服務處附近,已如前述,惟有關是否果有收受上述2000元紅包一節,既為被告周儘文堅詞否認,且此情除行賄者即被告許益置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單方面指訴外,再無其他事證可資憑佐,依法本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周儘文之認定。又參以被告謝基麟、林景清均證稱:當時雖由謝基麟撥打電話聯絡許益置,但僅有林景清自太平路334巷走出與周儘文簡短交談,且林景清並未交付任何物品予周儘文收受等情,乃核與被告許益置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許益置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前開陳述,顯與事實有悖而不足採,自應以其審判中之證詞較屬可信。
再依被告林景清到庭亦證述:當時伊係相隔太平路與被告周儘文交談,被告周儘文僅表示「車子怎麼亂停、等下小心被檢舉」,全程並未下車等語(本院卷三第80頁),憑此僅堪推認被告周儘文當時係基於員警身分出言勸導渠等應依規定停放車輛,以免遭人檢舉,尚無從遽認其是時主觀上已然知悉被告許益置、林景清共同開設太平路賭場一事,自不生依法本應主動檢舉而未予檢舉之情事,綜此實無由推認被告周儘文有何起訴書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法圖利他人之犯行。
③其次,被告許益置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具結證稱:伊於
101年1月24日有包2000元紅包予鄭添福,說是給他女兒等語(第4999號卷一第54頁、本院卷三第132頁反面),然此情同為被告鄭添福所否認,且除行賄者即被告許益置前揭單方面指訴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參佐,自不得憑此遽認被告許益置果有交付該2000元紅包與被告鄭添福收受之事實。又被告許益置前於調查局詢問時固陳稱:鄭添福應該知道伊與林景清開設賭場一事(第4999號卷一第32頁反面),然本院細繹卷附被告鄭添福、許益置2人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除其中由司法警察自行加註意見部分(即括弧內所載文字)因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外,客觀上僅堪認定被告鄭添福曾先後邀請被告許益置前往黃松城及其住處(101年1月20日16時12分許、同日時26分許及同日時50分許,調查卷第32頁),或討論他人(「 阿賢 」)賭博事宜與被告許益置表示要整理某不詳場所(101年1月21日11時49分許,調查卷第34頁),或被告鄭添福詢問被告許益置是否一起打麻將,嗣遭被告許益置表示欲前往某處而加以拒絕(101年1月23日11時43分許,調查卷第36頁反面),或被告鄭添福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許益置已前往服務處(101年1月24日13時49分許,調查卷第37頁反面)等情,尚無從判斷是否直接與太平路賭場一事相涉。至其中雖有部分對話內容隱晦難明,以致無從推知渠2人對話真意究係為何,但此情始終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事證以供審認,依法本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鄭添福之認定。至被告鄭添福於101年1月24日13時49分許對話內容雖提及「在巷子裡」,被告許益置亦表示要被告鄭添福「進來」等語,然觀乎被告許益置於歷次訊(詢)問中均未表示曾告知被告鄭添福其另行開設太平路賭場之情事,且依其所述被告鄭添福當日亦未前往太平路賭場(調查卷第165頁),足見被告許益置前揭證述被告鄭添福應知悉其與林景清開設賭場云云,無非僅係其片面臆測之詞,既未有其他證據可佐,要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依前述被告鄭添福於100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下旬某日止,雖曾與被告許益置及「跑步機」在自由路賭場共同合夥參與賭博,然本案太平路賭場既為被告許益置、林景清另行起意所開設,經營時間、地點及從事賭博內容與抽頭方式均與上述自由路賭場迥異,猶未可憑此率爾推認被告鄭添福主觀上果已知悉被告許益置另有開設太平路賭場一事,更不因被告鄭添福與被告許益置交誼匪淺,且向來同為麻將賭博牌友而異此認定。
④此外,被告許益置於同年月28日21時20分許雖主動撥打
電話聯絡被告鄭添福,被告鄭添福於交談中亦有詢問被告許益置有關賭博輸贏結果一事,且該次通話時間相距被告許益置開設太平路賭場之時間(即101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確屬相近,然觀乎被告鄭添福在該次對話內容僅詢以:「賺有30萬嗎?」,嗣經被告許益置答稱:「帳還沒有收、還沒有『剖』,我也不知道啊~」等語,俱無隻字言及渠等所指是否即為太平路賭場一事。且依被告許益置於審判中證述:伊與鄭添福原本即會因在不同場所從事麻將賭博贏錢而相互請客、譯文所載前開對話應係鄭添福詢問有關自由路賭場經營麻將賭博之盈虧情形等語(本院卷三第134頁),再本案既無從推認被告鄭添福先前確已知悉被告許益置另有開設太平路賭場之情事,業如前述,是縱令被告鄭添福在該次對話過程中要求被告許益置出資請客,亦難認定其就被告許益置、林景清共同經營太平路賭場部分,有何未依職權主動舉發之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或圖利犯行。
至被告鄭添福既與被告許益置及「跑步機」共同參與前揭自由路賭場之麻將賭博犯行,且未能主動舉發被告許益置、蔡玉秀及王和雄此部分共同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犯行,然該等事實既未據檢察官於本案併予起訴,本院即無從加以審認,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王和雄就犯罪事實被訴幫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罪部分:
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
力,使其易於實施而言,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承前所述,被告王和雄雖有應允受被告許益置、林景清之託,欲代為向轄區員警關說包庇賭博之情無訛,然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王和雄果有實施起訴書所指於101年1月20日下午17時許及同年月21日9時許分別向被告李德智、呂建發實施關說之舉,俱如前述,當無由遽以幫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罪責相繩之。
②又楊國華、蔡智有2人因同年月26日22時50分許民眾報
案「高雄縣路○區○○路○○○巷內廟前」有人賭博妨害安寧、車輛違規停車,遂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察看,並於勸導車輛不得違規停放後即行離去,隨後被告王和雄即於同年月26日23時4分許,以被告許益置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致電楊國華,邀請其前往服務處等情,有卷附湖內分局110報台案件明細表暨紀錄單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調查卷第39頁反面、249至250頁),且各據被告許益置及證人楊國華、蔡智有證述屬實,復經被告王和雄坦認在卷。再觀乎被告許益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王和雄說應該包個紅包,並於撥完電話給楊國華後即行離開等語(第4999號卷一第167頁反面、184至185頁),固可推知被告王和雄曾建議被告許益置應交付紅包予楊國華、蔡智有2人,然參以前述渠2人僅係到場勸導不得違規停車,並未發現非法經營太平路賭場一事,客觀上顯難推認被告王和雄前開所稱「包紅包」一語有何對員警行求賄賂、藉此換取不予舉發該賭場之意思。況參酌楊國華、蔡智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日雖接獲王和雄來電邀約前往服務處,事後臨時前往處理交通事故,雖有經過服務處但並未前往,亦未收受許益置所交付2000元紅包等語屬實(第5974號卷第2、20頁,本院卷二第164至165、16
9頁),由此可知楊國華、蔡智有事後既未前往服務處,堪認被告許益置實際上並未對渠2人行求或交付賄賂,故被告許益置片面指稱其於101年1月26日23時許各以2000元紅包交付楊國華、蔡智有卻遭拒絕云云,顯與事實相悖,洵無足採,自無從徒以被告王和雄上述代為致電邀約楊國華前往服務處,即遽謂此舉業已該當幫助被告許益置、林景清實施聚眾賭博犯罪之犯行。
㈥被告許益置、林景清、王和雄被訴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許益置、林景清為求能於101年農曆春節期間順利經營太平路賭場而避免遭警查獲舉發,乃委請被告王和雄於101年1月20日17時55分許攜帶5萬元前往湖內分局被告李德智辦公室行求賄賂,另由被告許益置於同年月21日及24日22時許,在服務處分別交付12萬元及2000元賄款予被告郭明男收受;同年月1月23日23時許在服務處附近交付2000元賄款予被告周儘文收受;同年月24日13時許在服務處交付2000元賄款予被告鄭添福收受;及同年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服務處交付5000元賄款予被告江俊德收受;及同年月26日11時許在服務處附近欲各以2000元向楊國華、蔡智有行賄而遭拒,因認被告許益置、林景清及王和雄就此部分另涉有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及交付賄賂罪云云。然查被告王和雄對被告李德智行求賄賂一事既屬不能證明,且無從證明被告許益置果有分別向被告郭明男、周儘文及鄭添福行求或交付賄賂,以及該3人有何起訴書所指收受賄賂之事實,另被告江俊德雖有收受被告許益置所交付5000元紅包,惟因不具對價關係而未可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情,各據本院審認如前。此外,有關101年1月26日23時許被告許益置欲向楊國華、蔡智有行賄遭拒一節,除被告許益置單方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可佐,且其指述內容核與事實不符,亦如前述,遂無由憑以論斷被告許益置、林景清及王和雄有何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行,應就渠等被訴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部分諭知無罪。
五、末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李德智、呂建發、郭明男、周儘文、鄭添福、王和雄、許益置及林景清分別涉有前揭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渠等果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就被告李德智、呂建發、郭明男、周儘文及鄭添福諭知無罪,另就被告王和雄被訴幫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其與被告許益置、林景清被訴共同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部分亦為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28條、第50條(修正後)、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朱世璋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暨查獲時地│├──┼───────────┼─────────────────────┤│①│筆記本帳冊1本│共同被告蔡玉秀所有供實施犯罪事實所用之物││││,前於101年2月9日在被告王和雄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號辦公室予以查獲│├──┼───────────┼─────────────────────┤│②│帳單2紙│被告王和雄所有,前於101年2月9日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號辦公室予以查獲,然與││││本件賭博犯行無涉│├──┼───────────┼─────────────────────┤│③│郵局存款簿1本│同上│├──┼───────────┼─────────────────────┤│④│支票簿1本│同上│├──┼───────────┼─────────────────────┤│⑤│帳冊1本(編號壹)│被告許益置所有供實施犯罪事實所用之物,前││││於101年2月8日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65號住處予以查獲│├──┼───────────┼─────────────────────┤│⑥│帳冊1本(編號貳)│同上│├──┼───────────┼─────────────────────┤│⑦│賭桌設備(桌面1張)│同上│├──┼───────────┼─────────────────────┤│⑧│賭桌設備(桌腳1個)│同上│├──┼───────────┼─────────────────────┤│⑨│賭桌設備(桌腳1個)│同上│├──┼───────────┼─────────────────────┤│⑩│現金新臺幣7萬9900元│被告許益置、林景清所有因犯罪事實所得之物││││,前於101年2月8日在被告許益置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號住處予以查獲│├──┼───────────┼─────────────────────┤│⑪│賭場帳冊10張│被告林景清所有供實施犯罪事實所用之物,前││││於101年2月8日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215巷38號住處予以查獲│├──┼───────────┼─────────────────────┤│⑫│帳簿1本│同上│├──┼───────────┼─────────────────────┤│⑬│圓板凳56張│同上,前經司法警察於查扣後交予林景清保管│├──┼───────────┼─────────────────────┤│⑭│草蓆3張│同上,前經司法警察於查扣後交予林景清保管│├──┼───────────┼─────────────────────┤│⑮│長板凳1張│同上,前經司法警察於查扣後交予林景清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