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370號原告 朱俊昶
朱俊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周銘皇 律師被告 朱林 櫻花
朱淑蕙 朱志偉 朱淑如 洪宏斌 洪宏俊 洪淑珉
朱桂枝
楊朱員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被告 朱義祥
朱好 朱銘朗 朱宜茵
朱莎俐 朱嘉哲 朱明文 朱明勇 朱明祥 朱于涵 朱秋萍 朱明科 朱素娥 朱源茂 朱源賜 朱家玉 陳泳錚 陳柏壽 陳柏蒼
陳敏馨
朱素貞 朱秀枝 朱純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朱明祥、朱明勇、朱明文、朱明科、朱秋萍、朱于涵為被告 朱世宏 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朱世宏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5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應為朱明祥、朱明勇、朱明文、朱明科、朱秋萍、朱于涵,此有朱世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1-447頁)。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