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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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具保人 林郁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46號、第1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郁芬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林郁芬因本件被告陳志明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提出現金保釋被告,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4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46號卷第77頁至第86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11年
2月11日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0號卷第35頁、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7頁】,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李怡靜
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月?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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