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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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世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世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所載「致 姚明祥彭裕富 人車倒地,且彭裕富因此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更正為「致姚明祥人車倒地」,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世樑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因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5頁),足見被告係於其前揭犯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輛
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使被害人姚明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甚至於送醫急救後仍不幸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過失,但因被害人無照超速騎乘機車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故尚難要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 江淑芳 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其犯後態度甚佳。另衡諸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製造業,家中尚有2個小孩和太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中向本院表達其不欲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明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情,均如前述,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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