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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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410號),本院認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建樹於民國105年
2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465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環南路3段之交叉路口後,切入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 陳竫緁 騎乘車牌號碼000—NJW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左側之內側車道,余建樹於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狀下,即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進而擦撞陳竫緁身體右側,致使陳竫緁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硬膜上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到達現場,余建樹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竫緁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及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本院105年10月4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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