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18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暨回復原狀聲請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抗告,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以裁定送達於得為上訴之本人或其送達代收人後起算,如已先合法送達於本人,即應自本人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觀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參。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59號裁定、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5年1月29日具狀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973
號裁定聲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於105年5月2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72號駁回聲請後,該裁定於同年6月7日合法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5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6月8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2日,然因該日適逢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3日(週一)為抗告期間之末日。嗣聲請人卻遲至同年月22日始具狀向宜蘭監獄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所蓋之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附卷可按,其抗告期間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㈡聲請意旨所指其收受上開裁定後請求宜蘭監獄協助複印抗告
所需卷宗,而宜蘭監獄故意不法稽延遲至105年6月21日始交付上開資料,故本件遲誤抗告期間乃不可抗力云云。然所謂「請求宜蘭監獄協助複印抗告所需卷宗」乙事,據宜蘭監獄105年9月29日宜監戒字第1050800442號函附之聲請人宜蘭監獄收容人申請(報告)單可知,聲請人係向宜蘭監獄申請自費複印卷,本院核認此純係聲請人個人訴訟準備行為,聲請人非不能先行抗告後,再補具理由,是上情非屬不可抗力而致其未能提出抗告書狀予監所長官收受,亦非不能歸責抗告人之事由,依前說明,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未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