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557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告 王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宣示判決,變更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七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定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宣判,惟因法官罹急病無法如期宣示判決,為免當事人往返奔波、程序繁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