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3號

原告 林戊義

吳佳芳

被告 吳佳慧

吳明吉

吳明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4之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約2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林戊義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4之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約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吳佳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500元(計算式:系爭814之5地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占用面積20平方公尺=90,000元,系爭814之1地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占用面積5平方公尺=22,500元,90,000元+22,500元=112,5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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