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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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建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建成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3月5日至11
0年3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情節、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被告胡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建成於民國108年7月5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長安路口時,因突然迴轉、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建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蕭麗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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