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合嶽 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合嶽自民國108年8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721,893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併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清償,利率0%,每月清償27,917元;嗣申請變更還款方案為自97年11月起,分18
0期,每月清償8,062元,惟聲請人因98年間須獨自負擔家中房屋貸款,再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即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8年11月毀諾,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而聲請人當時以投保薪資17,280元投保勞保於喬頂國際有限公司,則以勞保投保薪資扣除以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後,僅餘7,451元,顯低於上開協商款,堪認聲請人前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聲請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3,40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1,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以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之父母,現年分別為64、62歲,聲請人之父106、
107年均無所得,其母106年有所得3元、107年有所得8元,其等名下均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2名共同負擔,是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應共為9,911元(計算式:14,866×2÷3=9,9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應屬確實。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2,534元(計算式:23,400-14,866-6,000=2,
534),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已達1,361,336元【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2,95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1,378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6,34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19
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9,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3,467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