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64號

原告 楊氏惠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NGUYENTHIKIEUNUONG(中文譯名: 阮氏 嬌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越南同鄉,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與原告聯絡,表示因車禍要開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110年6月20日在雲林縣土庫鎮馬光統一超商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交付給被告,約定一個月後返還,並由被告當庭書立借據為憑。110年7月,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去高雄一趟,回來後就會還錢,不料110年8月時電話已失聯,原告到被告住處夫家找人,被告配偶亦表示被告已離開,其藉故拖延,顯無返還誠意,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借據暨譯文(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為憑,經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清償期限屆滿而未予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並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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