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83號
原告 陳明宗
被告 林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鐵皮棚架)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和管線等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上開第1項聲明,並更正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27日羅測土字第31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鐵皮棚架,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其中捨棄第1項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變更第2項聲明部分,並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為相鄰之鄰居,被告未經其同意,亦無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之前到場陳稱:伊之房子已4、50年未動過,伊不確定是否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尊重地政測量結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又無正當權源即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為憑,復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有本院110年11月2日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至56頁)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陳述答辯供本院斟酌,僅於先前到庭表示不確定有無占用,尊重地政測量結果等語,對其未經原告同意,又無正當權源乙節,並未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無權占用之事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被告並無正當權源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