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 蔡清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洪文輝 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蔡清章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5元,上訴人業於103年10月2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31號卷第38頁)。
二、上訴人蔡清章雖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4年1月1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並於104年1月21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4年聲字第4號卷第11、12頁),上訴人等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104年1月28日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王金龍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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