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0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柒佰萬元之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票號:A90106),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原名中信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16
日變更為中國信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30115221號函可憑。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
裁全字第96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7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准以同額之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15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為本院93年度聲字第3725號裁定准以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期債票變換提存物,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4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為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6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本院90年度票字第46666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終局執行完畢,獲准核發債權憑證後,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憑證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公示送達等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64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1516號、94年度存字第3418號、95年度存字第5606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