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玆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附表二所列被害人支付新臺幣陸佰零伍萬貳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起至一百年四月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一萬元;一百年五月起至一百零二年五月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一萬五千元;一百零二年六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二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丙○○○於民國94年8月15日及95年10月5日,先後在其臺北
市○○區○○街○○○巷○弄○號住處,自任互助會首,召集互助會各1會,起迄時間分別為94年8月15日至98年9月15日(每月15日開標即第一會),及95年10月5日至99年11月5日(每月5日開標即第二會),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採內標制。至95年12月間,丙○○○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向前述二互助會尚未標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稱之活會),佯稱附表一所列之會員以附表一所載標金投標並已得標,致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附表一所列之人得標,而分別交付會款予丙○○○,丙○○○合計詐得605萬2100元(起訴書誤載為782萬1900元,應予更正,理由詳如後述)。 嗣因 乙○○等活會會員於98年4月間發現丙○○○先前告知已得標之部分會員,實際上尚未得標,驚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案經乙○○、甲○○、 莊陳喜鳳黃美真 、許 張玉霞陳婕民
陳瑩月蔡芳瑜陳許珍許雯萍 、許 陳阿素許蘇 清月、 許梓榮許麗卿賴鴛鴦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並有互助會會單2份在卷可證,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之證言相符,已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各次
詐欺行為,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從詐欺取財罪之一罪處斷。又其各次詐欺取財行為間相距1月至數月不等,時間並非緊接,空間上亦無不可分之關係,且各次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應屬誤會。
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
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可參,起訴意旨泛稱被告詐欺取財之對象為互助會會員,詐騙金額並涵蓋死會應繳會款,均有未洽。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會員「 黃春櫻 」為被告之姊,實為被告
經黃春櫻同意後,以黃春櫻之名義加入互助會,業據被告供承卷,被告於96年8月5日以黃春櫻之名義投標並得標,自無詐欺取財可言,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事實與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其餘詐欺取財行為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本院審酌被告詐騙之總金額高達605萬2100元之鉅,但事後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前即已變賣不動產,清償部分金額予告訴人等,合計清償270萬元,並擬定清償計畫,審理期間亦依其清償計畫按月匯款予被害人,有匯款回條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6月10日修正,將原條文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移列第8項,並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2月30日再度修正,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數罪併罰之案件,且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縱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自以適用新法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證,及至本院宣判前均盡力賠償告訴人等將近300萬元,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9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又被告與告訴人等雖已達成和解,惟和解內容乃除前述已清償部分外,被告應分期償還其餘金額,本院斟酌應保障告訴人等權益,敦促被告依約履行之情形,依據雙方之和解條件(但僅限構成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詐騙金額),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條件。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表一】┌─┬────┬──────┬────┬─────┬──────────────┐│編│佯稱得標│行為時間│標金│詐騙金額│主文││號│會員姓名││(新臺幣)│(新臺幣)││├─┼────┼──────┼────┼─────┼──────────────┤│01│ 陳礪箴 │95年12月15日│2200元│273000元│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5活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2│陳許珍│96年01月15日│2200元│273000元│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5活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3│ 王志德 │96年07月15日│1800元│246000元│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0活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4│ 許蘇清月 │96年11月15日│2000元│216000元│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27活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5│乙○○│96年12月15日│2000元│216000元│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27活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6│乙○○│97年04月15日│2000元│192000元│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24活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7│許張玉霞│97年09月15日│2200元│156000元│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20活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8│ 簡淑琴 │96年06月05日│1700元│356900元│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43活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9│乙○○│96年09月05日│1500元│348500元│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41活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 黃美貞 │96年10月05日│1600元│344400元│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41活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乙○○│96年12月05日│2000元│320000元│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40活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許張玉霞│97年01月05日│1700元│332000元│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40活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梁 陳貴美 │97年02月05日│1800元│328000元│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40活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 陳滄霖 │97年03月05日│1700元│332000元│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40活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梁陳貴美│97年05月05日│2000元│312000元│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9活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 陳正芬 │97年06月05日│2000元│312000元│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9活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 余彩玉 │97年07月05日│1900元│315900元│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9活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許雯萍│97年08月05日│2000元│312000元│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9活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陳瑩月│97年10月05日│2200元│296400元│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8活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許雯萍│97年11月05日│2200元│296400元│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8活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 林麗春 │98年02月05日│2400元│273600元│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6活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0000000元││└──────────────────┴─────┴──────────────┘【附表二】乙○○、甲○○、陳瑩月、陳礪箴、陳正芬、梁陳貴美、莊陳喜鳳、 莊高桂香 、陳許珍、許張玉霞、許蘇清月、黃美真、陳滄霖、許麗卿、 黃賴鴛鴦李雅萍 、蔡芳瑜、 許陳阿素 、許雯萍等十九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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