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15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5月6日下午4時許,在其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9鄰八寮灣6之18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於98年5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路與永貞路口,攔檢甲○○乘坐之自用小客車,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8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偵查卷部分)。
(2)甲○○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員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甲○○,於98年
7月20日下午3時許,至該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98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湖分局分別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