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8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41號原告 陳莉嫚墾丁 老爹旅遊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吳盟分 訴訟代理人 方雅燕
劉來興 上列原告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交訴字第10000226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0年1月19日吊扣牌照2個月之處分,提起訴願,亦經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且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起訴聲明、訴訟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等,經本院審判長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41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5月30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於100年6月2日僅具狀檢附原起訴時所附之訴願書、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裁判費繳費收據等資料補正,惟仍未表明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法律上陳述,經本院於100年7月8日、8月19日2次通知原告到場聲明及陳述,有送達證書可按,原告屆期均未到場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洪遠亮法官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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