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聲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 張坤 和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法官之迴避)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1.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2.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且同法第34條第
1、2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為本件之判準。
二、本件聲請人對法務部起訴請求確認「民國(下同)92年6月
2日法檢字第0920802720號依法應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之行政處分」係自始無效(該案本院分案:100年訴字第461號案件),並就該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分案:100年救字第24號);該聲請經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確定(該院100年裁字第1517號),相關駁回聲請訴訟救助及回該抗告之裁定,均經本院調閱100年訴字第
461號卷查明屬實(並將兩裁定之檢索資料附卷供參,參本院卷p-13、14)。該案訴訟救助事項經駁回確定後,即循法定程序裁定命補繳訴訟費用(本院100年訴字第461號100年8月1日補費裁定),聲請人對該裁定,提出本件法官迴避聲請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訴訟救助聲請事項未確定前,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訴,法院雖以100年救字第51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但該裁定尚在抗告中未經確定,所以承辦100年訴字第461號100年8月1日補費裁定之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提出本件法官迴避聲請案云云。經查:
①聲請人100年3月10日以法務部為被告提起確認停止執行
律師職務之行政處分無效之訴(100年訴字第461號案件),並就該案聲請訴訟救助(100年救字第24號);而另於100年6月8日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提起復職訴訟(
100年訴字第940號案件),並就該案聲請訴訟救助(10
0年救字第51號);因此聲請人所稱「100年救字第51號」之進行程序,並非本件訴訟事件(確認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之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的訴訟救助程序,是聲請人將之混淆,而無可為憑。
②本件確認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之行政處分無效之訴(100年
訴字第461號案件)之訴訟救助程序(100年救字第24號)業經確定,承辦法官循法定程序裁定命補繳訴訟費用當無疑義,自無聲請人所稱之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據,當予駁回。
③補繳訴訟費用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之補正裁定
,得由審判長為之,本院100年訴字第461號100年8月
1日補費裁定(參本院卷p-12)由審判長法官鄭淑貞為之,當屬有據。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請求法官鄭淑貞等三名法官迴避,自屬誤解,就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林惠瑜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