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智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治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49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審智易字第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治善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ROCS」商標圖樣之鞋子壹佰伍拾壹雙、包裝提袋壹佰參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美商鱷斯公司」應更正為「美商鰐斯公司」。
㈡被告孫治善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孫治善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利用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少,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犯罪紀錄,且本件販賣時間僅2個多月,犯罪時間不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月,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仿冒「CROCS」商標圖樣之鞋子151雙、包裝提袋131個均係被告犯本件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及陳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電腦主機1臺,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工具,既非義務沒收之物,且與本案無關,故不另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