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舒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舒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偽造之「 李佳昀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用李佳昀之名義,並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上偽造「李佳昀」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李佳昀名義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上偽簽告訴人簽名,並持之向被害人國泰公司申辦貸款,致被害人國泰公司陷於錯誤而將新台幣(下同)17萬3,000元匯入告訴人李佳昀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損及被害人國泰公司審核貸款之正確性,並造成被害人國泰公司及告訴人李佳昀受有損害,行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李佳昀達成和解,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之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1張,既已因行使而交付給被害人國泰公司,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李佳昀」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佳昀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