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上訴人林洪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被上訴人 李宗祐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係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上訴人於同年11月29日依親來臺,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住所)。上訴人於109年7月間即獨自前往南投地區工作生活,僅於週六晚上至週日下午返回系爭住所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被上訴人父親 李萬福 對兩造聚少離多頗有怨言,上訴人仍堅持至南投地區工作生活,且迄未與被上訴人行房,被上訴人因而質疑其來臺之目的僅為工作賺錢,致生婚姻之破綻。雙方溝通未果,上訴人再於110年5月8日與被上訴人一家發生衝突,兩造即自翌日起分居至今,全無聯繫,顯均無積極維繫婚姻之意願。上訴人雖不同意離婚,亦未見有任何挽回婚姻之舉措,堪認兩造間婚姻之破綻日益擴大,已欠缺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確有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原審未就此先為審認,固有未周,惟既係依我國民法規定為判決依據,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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