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來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基簡字第
70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來春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欲找尋告訴人 康麗莉 之同居人 黃主文 ,未經康麗莉之同意,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徒手撕下告訴人康麗莉以透明寬膠帶黏貼在木板上之名片並留存方式,毀損告訴人康麗莉之名片木板,致該木板功能減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康麗莉,嗣經康麗莉訴由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盧來春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盧來春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在卷可稽,職是,被告盧來春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康麗莉撤回本件上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告訴,亦有告訴人康麗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06號第18至19頁),職是,告訴人康麗莉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上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案件之告訴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