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新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申新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申新國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2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於10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矚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5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月眉里之某工地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4段66巷口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075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申新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07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申新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104年12月17日及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則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4075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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